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B座底商4-11F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44号院2号商业1幢2层2-8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0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慧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键认定因素存在遗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关注到了合同内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要素是片面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为天津意风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向上诉人提供相关产品施工和安装后的调试服务,一审法院只关注到了“产品”,而忽略了“施工”“服务”对合同性质的根本影响。对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本次工程的主要目的为建筑物安装景观照明,对于合同目的实现最关键的点正是在于对灯光系统的调试,要将整体的产品调试出特定的灯光效果才是合同的本质目的,而调试的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是属于被上诉人一方的。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的关键事实,造成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天津意风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6.1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进行安装、技术指导、系统产品调试等义务,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足以证明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再有,一审法院在对灯光工程施工不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其对工程主体施工类合同的要件推断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明显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明确表明了灯光工程的特殊性,且特别说明了灯光工程不涉及主体施工、建筑类施工等内容。但一审法院仅通过其对建设工程类案件片面理解的推断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不妥。综上,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显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前文论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又划分了九个三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正属于该条款中第七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认定了管辖适用的先决条件,即错误认定了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结合最终目的理解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而忽略了该条文不能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晶***公司对于***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但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始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鉴于《项目合同书》的性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和认定,以便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目的等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本案中,***慧公司(甲方)与晶***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就乙方为天津意风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向甲方销售和提供相关照明产品和/或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甲方根据本合同购买以及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和/或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详见附件一”“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如分批次发货,则在首批次产品发货前),甲方需提前1日向乙方支付相应货物总价款的70%”“交货期”“运输、储存与交货”“系统产品的调试”“质保和维修”“知识产权与保密条款”等内容;同时,《项目合同书》附件一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项目合同书》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性质上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时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项目合同书》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进而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项目合同书》第12.4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程序,仅可提交乙方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争议解决。”鉴于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项目合同书》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壤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