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4民初224号
原告: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345231533A,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棠兴路806号。
负责人:谢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荣。
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6101986H,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以已收到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的利息款4796.97元,本案纠纷双方已自行解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余宜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