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557号
原告: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溪头10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福建方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与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锦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54000.25元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混凝土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混凝土货款154000.25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44860.39元),两项合计共39886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中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中锦公司(2019年9月20日变更前名称为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滨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砼交货数量确认及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经双方结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江滨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3222立方米,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7660570.25元。截止起诉之日,中锦公司向江滨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累计750657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54000.25元。经江滨公司数次催款,中锦公司仍未能付清混凝土货款,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江滨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中锦公司立即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以混凝土货款154000.25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中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偿还154000.25元,故现主张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以混凝土货款154000.25元为基数按日2‰计付的违约金,共846天,违约金为260568.42元。
中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江滨公司登记的基本信息;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中锦公司登记、变更登记基本信息;
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砼交货数量确认及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4.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单二十份,证明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和价款;
5.江滨公司供中锦公司福建经贸学校新校区商品砼统计一份,证明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数量、价款和已付款项、尚欠款项。
中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中锦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江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甲方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20日变更为中锦公司)与乙方江滨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501-06),主要约定内容有:1.甲方因承建址在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学校××期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且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和单价进行具体约定;2.砼交货数量及验收,供货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凭证,供货单由乙方驾驶员、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作为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3.货款结算,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根据供货单确认的供货数量出具结算单,甲方负责人或现场验收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作为货款支付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4.付款方式,当月砼款次月初结算,20日内付清当月全部砼款至指定收款账户;5.甲方应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未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金额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因欠款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让第二家搅拌站(包括同时供应同一工程的其他搅拌站)供应混凝土,如让第二家供货,应征得乙方同意,并在七日内将所欠货款一次性付清,同时根据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销售单价支付总价款的10%赔偿乙方所受损失,若甲方逾期付款达二个月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直至诉讼;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江滨公司与中锦公司双方人员在商品砼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内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江滨公司向中锦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3222立方米,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为7660570.25元,截止2021年6月16日,中锦公司尚拖欠货款154000.25元。江滨公司起诉后,中锦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了拖欠的货款154000.25元,但未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江滨公司与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锦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中锦公司继受。江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但中锦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月砼款次月初结算并应在20日内付清,现江滨公司主张按最后一次的商品砼销售结算单(结算期2019年1月)的结算日期2019年3月14日顺延20日的付款履行期来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中锦公司期满后未及时付款,该主张的计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9年4月4日,故江滨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存在不当,应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金额日2‰,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且江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现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即以款项15400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51035.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利率保护上限4倍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年利率15.4%计算为22351.6元。故中锦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386.9元,江滨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386.9元;
二、驳回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减半收取计2604.5元,由福建江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1元,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