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民初2138号

原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王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冉久太,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罗志敏,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骏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冉久太、***、罗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锦骏业公司申请追加***、冉久太、***、罗志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张积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第三人冉久太、罗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锦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代其支付的死亡补助金650000元;2.判令***向中锦骏业公司返还己支付款项6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7039.1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中锦骏业公司与***签订协议将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单项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及余料回收整堆,并明确***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负一切责任。

2020年5月6日,***将施工所用的模板拆除后集中堆放在项目部外墙空地统一安排车辆运走。***联系并租用了牌照为闽E-J××××的农用龙马车进行装车外运,装车过程中材料搬运工罗连英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围堵项目部要求赔偿,中锦骏业公司联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一直拒绝出面与死者商谈赔偿事宜,为保证工程能够恢复正常施工,中锦骏业公司代***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50000元的死亡补助金,但经中锦骏业公司多次催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向中锦骏业公司返还代垫的死亡补助金。故中锦骏业公司诉至本院。

***辩称,1.中锦骏业公司诉请***返还6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向中锦骏业收取该650000元,不存在返还的情况,中锦骏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锦骏业是否实际支付罗连英的家属650000元的赔偿金我方不清楚,即便有支付,也是中锦骏业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愿支付的,并不是代***垫付;中锦骏业亦未经过***的同意进行支付。3.死者罗连英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行为属于工伤的范围,中锦骏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赔偿责任。假设是雇佣关系,也应当确定死者罗连英自身在这个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要减轻雇主的责任。罗连英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需承担多少责任,不是中锦骏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能确认的,中锦骏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中锦骏业公司依法应当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缴交工伤保险,但该公司未依法缴交,因此,罗连英工伤保险责任由中锦骏业公司承担。

冉久太述称,1.罗连英是***叫去做工的,因事故死亡,中锦骏业公司赔偿我方相应的损失,对赔偿金额650000元无异议;2.中锦骏业公司协商处理时,有要求***到场,但***一直逃避,没有到场。

罗志敏、***述称,1.中锦骏业公司赔偿我方相应损失的时候,第一次协商时***有来我家,但是***完全没有道歉、赔偿的意思表示;2.罗连英系上班时发生的事故,家属到场时已经死亡。

中锦骏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锦骏业公司将模板单项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明确***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负一切责任。

证据2.《关于罗连英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外墙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租用的农用龙马车在进行装车外运过程中,搬运工罗连英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就该死亡事故承担责任。

证据3.《死亡补助协议》,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中锦骏业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50000元的死亡补助金。

证据5.中锦骏业公司名称变更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锦骏业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及事故处理现场的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中锦骏业公司部分建筑施工材料放置于围墙外,如机砖、模板等材料。

证据2.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龙人社认字[2019]文401号关于李茂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人仲案[2020]037号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罗连英死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2.中锦骏业公司在本案应当对罗连英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冉久太、***、罗志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锦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冉久太、罗志敏、***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锦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内容违法,该协议无效,中锦骏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冉久太、罗志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冉久太、罗志敏、***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中锦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冉久太、罗志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关于罗连英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说明人冉久太系本案第三人,应认定为一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经过与庭审陈述矛盾,应以庭审为准。经审查,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说明人为冉久太,***未能明确该说明内容与庭审内容不符之处,且对***租用牌照为闽E-J××××的农用龙马车及雇佣罗连英装载、搬运模板材料,罗连英在装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于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外墙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其形式来源不合法,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该份情况说明是中锦骏业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政府的情况说明;且东厦镇政府不是调查机关,对情况不清楚,不具备证明身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待法庭调查认定。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中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中锦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4,***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证据3中第一款的内容证实中锦骏业公司系在明知事实经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支付补助金,不是替***垫付,应属中锦骏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费用。即便有转款,也是中锦骏业公司自愿支付,与***无关。冉久太、罗志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综合证实中锦骏业公司与罗连英亲属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罗连英亲属死亡补助款650000元,冉久太、罗志敏、***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提供的证据1,中锦骏业公司对照片中案涉车辆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施工中,中锦骏业公司购买的材料,供货商拉到现场时都是堆放那边,放置围墙外,不能证明中锦骏业公司已接受货物。罗连英系***雇佣在该处劳动,应由***承担责任。对视频合法性有异议,视频并非合法取得,所述内容以及公安部门现场取证和笔录都缺失,没有办法完整还原事故真实情况。***应提交声音及笔录,证明事故实际情况。冉久太、罗志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其来源及证据形式不合法,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提供的证据2,中锦骏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适用本案,其企图转嫁责任,将雇佣关系转为工伤保险关系,中锦骏业公司不予认可。冉久太、罗志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认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文书中载明的法律关系与案涉法律关系不一致,中锦骏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就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日,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漳江口项目部与***签订《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的模板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模板工程承包资质。2020年5月8日,***租用牌照为闽E-J××××的农用龙马车对堆放在施工现场围墙外的模板材料进行装车外运,在模板材料装车过程中,***雇佣的工人罗连英不慎从车上摔倒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锦骏业公司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部负责人谢丁贵与罗连英的亲属冉久太、***于2020年5月8日签订《死亡补助协议》,约定由前者向罗连英亲属支付补助款650000元,款项汇入冉久太、***指定的账号,即6216616402044025526;同日,谢丁贵向上述账号转账汇入650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设有一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漳江口项目部;2019年9月20日,该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中锦骏业公司,上述项目部名称变更为中锦骏业公司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部。

案发时,罗连英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半岑6号,系农村户口,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罗志敏和***;冉久太系长女***的丈夫。罗连英的法定继承人为***、***、罗志敏和***。罗连英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如下:丧葬费42187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39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16547元。

本院认为,中锦骏业公司与***签订的《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模板工程承包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罗连英受雇***,***对罗连英的损害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中锦骏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过错,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连英受雇于***,在工作中受***的支配和指挥,为***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雇主的***从罗连英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应对罗连英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活动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中锦骏业公司因审查义务不当,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方,其选任分包主体的过失与罗连英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中锦骏业公司未与***约定就***雇佣的工人需接受该公司的考核与管理,无法直接对罗连英的劳务活动进行管理与支配,其对罗连英的安全保障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作为雇主的***就罗连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于中锦骏业公司,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即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中锦骏业公司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另罗连英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不慎于工作活动中摔下农用龙马车致死,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中锦骏业公司及***对于本事故2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罗连英就其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中锦骏业公司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在上述8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中锦骏业公司与***仍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锦骏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锦骏业公司因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追偿赔偿款项,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综上,中锦骏业公司主张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全额追偿已付赔偿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中锦骏业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其可向***追偿的代垫赔偿款的数额,依法确定为289266.32元[(516547-516547×20%)×70%];就中锦骏业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其赔偿范围的赔偿款,系该公司自愿赔付给罗连英亲属,应由中锦骏业公司自行承担。中锦骏业公司诉请***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就赔偿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锦骏业公司诉请***负担本案的公告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辩称本案应由中锦骏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法律关系不一致,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垫赔偿款289266.32元;

二、驳回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3元,减半收取计5185元,由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5.5元,由***负担28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惠贤

书 记 员 周晓思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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