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

***、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6101986H。

法定代表人:王苹,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B36952193C。

代表人:张荣,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一明,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系该校学校办公室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系该校基建处教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骏业公司”)、厦门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中锦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被告厦门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锦骏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1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厦门大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中锦骏业公司中标厦门大学对外发包的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云霄县东厦镇竹塔村。2019年10月份,中锦骏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据此签订《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7元,按接触面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屋面板砼浇筑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5%支付工程款等条款。***随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前期中锦骏业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020年5月初,***已将屋面板砼浇筑完成,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多次要求中锦骏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中锦骏业公司均以厦门大学未拨付款项为由,拖延拒不支付。***已施工的科研楼面积为21202.12平方米,水池的面积为1329.6平方米,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900113元。但中锦骏业公司仅支付505000元的进度款,尚欠工程进度款395113元。综上,***认为:中锦骏业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理应承担起付款义务,厦门大学作为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中锦骏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二被告时至今日仍拖欠大量的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锦骏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不符合《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2、***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单》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3、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和安全检查,因***原因所致安全事故由***承担全责,答辩人为维持施工秩序为***代垫罗莲英家属死亡补助金650000元,应从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4、答辩人已支付给劳管组工人工资228549元,结算时应扣除。

厦门大学辩称,1、厦门大学为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的发包人,2019年1月24日就该工程与中锦骏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锦骏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按该合同第3.5.2条约定,厦门大学不允许工程进行分包,厦门大学对中锦骏业公司分包事宜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中锦骏业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总包人,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厦门大学;2.厦门大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要求厦门大学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工程目前尚在施工,项目开工至今,厦门大学已支付中锦骏业公司共计十八期工程进度款,累计10520915元,措施项目费中“混凝土模板及支架”一项累计已支付1578855元,“混凝土模板及支架”合同金额共2059570元,已审批1857477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审批金额的85%支付,1857477元×85%=1578855元,而根据***起诉中锦骏业公司工程进度款为900113元,远少于厦门大学实际支付的涉及该工程的款项,因此厦门大学不存在拖欠中锦骏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中标结果公示;证据3.《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4.工程量汇总。对证据1-4项,中锦骏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项可以证明***存在将模板分项进行违法分包的行为,中锦骏业已代为支付劳务报酬228549元,应予扣除,因此***主张的进度款数额不对。厦门大学质证后对证据1-2项无异议,对证据3-4项表示并不知情。***提交的证据1-2项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项,经中锦骏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厦门大学质证后表示不知情,但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锦骏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罗连英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2、关于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外墙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3、死亡补助协议;4、转账凭证;5、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均未由***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事故纠纷中锦骏业公司已提起诉讼,应另案处理。本院分析认为,中锦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项,已另案诉讼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厦门大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表,该组证据经***、中锦骏业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厦门大学与中锦骏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锦骏业公司承包由厦门大学发包的漳江口湿地生态系统野外科研基地项目工程。2019年10月2日,中锦骏业公司与***签订《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模板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量及承包价格、结算”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包干单价按照模板接触面展开面积47元/㎡(包括二次构件);2.付款方式:本工程分两个节点(一个节点为三层楼板砼浇筑完成后和屋面板砼浇筑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5%进行支付工程款,全部完成(含二次构件)按95%计算清工费,外脚手架完成后3个月结清…”,该模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21202.1169㎡,中锦骏业公司已向***支付模板工程款505000元。另查明,厦门大学已累计向中锦骏业公司拨付工程款10520915元。

本院认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模板工程承包资质,其与中锦骏业公司签订的《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模板工程已部分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中锦骏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1202.1169㎡×47元/㎡×85%=847024.57元,扣除中锦骏业公司已支付的505000元,余款342024.57元应予继续支付。因双方在《模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工程的欠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计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厦门大学作为发包人已累计向中锦骏业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10520915元,其中“混凝土模板及支架”部分已审批拨付1857477元,该工程进度款已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进行拨付,且***也未举证证明厦门大学有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其要求厦门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342024.57元,并支付以工程进度款34202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6元,减半收取计3633.8元,由***负担418.3元,由中锦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阿彬

书 记 员 汤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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