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82民初2207号
原告:福建天安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渔溪镇苏田村。
法定代表人:高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福建天安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天安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23元,减半收取计7812元,由福建天安建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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