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099号
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铭仕路**。
法定代表人:蒋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祥华乡旧寨村官花仑**。
法定代表人:陈端阳。
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购货总价为1350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货款后5日内发货并运至现场,并经原告现场验收。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货物,被告仍未发货。
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外,还有家具采购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交付家具,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3500元。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8元,由被告泉州木阳臻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潘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