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孙朝,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青园****101>

经营者:路红立,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施春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铭仕路**

法定代表人:蒋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被上诉人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建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不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证明或者监控视频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间证言也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系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明显与法不符。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但直至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未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损伤是否实际产生,期间是否存在其他伤情均无法确认,损失根本无法确认,对于这样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3.即使受伤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属于免责事项,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不应由上诉人赔付。4.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工作收入情况,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再支持,且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城镇户籍或者从事非农工作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未查明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辩称,1.一审认定错误,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付正确。

西苑建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坤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系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泵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特种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时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方未上诉并非认为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是认为一审原告在工地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一定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916.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西苑建材公司、宏坤建设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宏坤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诸暨市笛辉机械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施工工程。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湘A-A××××号混凝土泵车停在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在运作过程中,因地面塌陷,导致运作的泵车倾斜而致在泵车旁边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药费79710.26元。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损伤外侧副韧带断裂,伸屈肌附着部撕脱,左肘创伤性桡侧副韧带破裂,左前臂裂伤部分皮肤撕脱,左多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气胸,腰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面部裂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宏坤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工程名称为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工程。2017年3月1日,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路红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租赁混凝土汽车泵。乙方应确保安全操作,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应法规,向甲方提供优质服务,协议期间由于乙方造成的一切机械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泵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责任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湘A-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松松,实际使用人为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该车还投保了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7年9月12日,该车过户至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张亚东系长沙路红立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路红立系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的经营者。审理中,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自认,如法院查明系湘A-A××××号车辆造成事故的,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已领取退休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石焕江雇佣,约定每天工资150元,事故发生时刚上班。事故发生后,石焕江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原告曾诉至该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70元。2020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土保人员信息及帐户对帐单,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系失土农民参保,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无法查明,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已领取退休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2.对特种车在非道路上致人伤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还投保了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能够知道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专项作业而非道路上行驶,应对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具有预见性,且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亚东所驾湘A-A××××号车辆在操作过程中因地面塌陷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作业,对此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系地面塌陷引起,故由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亚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亚东系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故由雇主即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亚东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被告西苑建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98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仍能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5、护理费17772.30元(197.47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98600.60元(60182元/年×15年×22%),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3350元,合计333428.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7055.22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47055.22元(333428.88元-交强险120000元-3350元)×70%},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2345元(3350元×70%),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担42685.78元(333428.88元-交强险120000元)×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未报案不予赔付,但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7055.2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23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685.7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元,依法减半收取3334.50元,由原告***负担334.50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二审中,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向本院提交驾驶员张亚东泵车操作证及其驾驶证、涉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均为照片),证明本案驾驶员、车辆均系有证操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表明本案驾驶员及车辆不存在无证操作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系因地面塌陷导致运作的泵车倾斜而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记录等可予证明,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合理有据,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然本案事故发生在泵车作业时,并非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需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未向其报案导致事故和损失无法确认等免责情形,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工作,一审酌情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系失土农民,从事非农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一审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合理有据,对***、宏坤建设公司、泵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亦属合理。结合前述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及在案保单,就***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承担(333428.88-3350-9000)×70%+7000=231755.22元,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应承担3350元×70%=2345元,宏坤建设公司应承担(333428.88-9000)×20%+2000=66885.7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1755.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应赔偿***鉴定费损失23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66885.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减半收取3334.5元,由***负担530.4元,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2181.0元,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1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8元,由***负担23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604.5元,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瑶

审 判 员  梅 云

审 判 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宇宁

书 记 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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