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895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栋,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22号青园二期2栋101。

经营者:路红立,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施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铭仕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苑建材公司)、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坤建设公司),原告当庭变更主体为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强,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被告宏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916.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西苑建材公司、宏坤建设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发包的位于本市三都镇的厂房施工工程。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施工中所需的商品砼由被告西苑建材公司提供,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补签《商品混凝土赊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西苑建材公司按要求向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泵送商品砼。原告在上述施工活动中为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湘A-×××××号混凝土泵车在泵送商品砼过程中,因泵车失去平衡导致泵送车倾斜而致在一旁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西苑建材公司、宏坤建设公司交涉中了解,被告西苑建材公司将混凝土运输事宜发包给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事故发生时,湘A-×××××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联系,但其拒不提供保险信息,致使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如何受伤及哪一辆车致其受伤不清楚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受伤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既没有报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都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进行了告知,结合商业险特种条款规定,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损失后果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也自述多次与被保险人联系,被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说明被保险人知晓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形,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原告受伤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在工地从事重体力工作,入院时仅仅是外伤,且本案对事故的发生无详细证据。事故并非在机动车车道上发生,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拒绝赔付。

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事故发生时该主体尚未成立,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因工地现场地面塌陷致其受伤。被告宏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对地面平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真的由于案涉车辆因地面塌陷导致车辆失衡并导致原告受损,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归责责任为过错责任,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不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苑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与路红立签订的协议实质为运输合同,泵车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路红立承担责任。同时,张亚东系路红立委派的泵车驾驶员,与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受其管理。原告受伤时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的人员并无在现场,对人员受伤并不知情,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法院认定由被告西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举证,否则也不应当由被告西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宏坤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机动车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张亚东操作泵车不当所致,应由张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日,其与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西苑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工程施工现场。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与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西苑建材公司向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租赁混凝土汽车泵,泵车操作人员由路经立提供。2017年2月26日,张亚东将泵车开至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施工现场,将车辆支架伸展固定后,开始运输混凝土,***为实际施工人石焕江雇佣的人员。由于张亚东停车位置不当,一侧的固定架停放地面因无法支撑泵车重量而下陷,导致车辆向一侧倾斜,造成原告受伤。故本次事故系张亚东操作泵车不当导致,应由张亚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坤建设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系施工工地,故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受伤时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时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宏坤建设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宏坤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诸暨市笛辉机械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施工工程。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湘A-×××××号混凝土泵车停在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在运作过程中,因地面塌陷,导致运作的泵车倾斜而致在泵车旁边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药费79710.26元。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损伤外侧副韧带断裂,伸屈肌附着部撕脱,左肘创伤性桡侧副韧带破裂,左前臂裂伤部分皮肤撕脱,左多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气胸,腰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面部裂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宏坤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工程名称为诸暨市笛辉机械厂厂房工程。2017年3月1日,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路红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租赁混凝土汽车泵。乙方应确保安全操作,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应法规,向甲方提供优质服务,协议期间由于乙方造成的一切机械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泵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责任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湘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松松,实际使用人为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该车还投保了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7年9月12日,该车过户至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名下,张亚东系长沙路红立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路红立系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的经营者。审理中,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自认,如法院查明系湘A-×××××号车辆造成事故的,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已领取退休工资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石焕江雇佣,约定每天工资150元,事故发生时刚上班。事故发生后,石焕江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70元。2020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除有当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迪辉机械厂与被告宏坤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西苑建材公司与宏坤建设公司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西苑建材公司与路立红的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表、保单抄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特种险条款,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的原代理人杨晓峰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石焕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土保人员信息及帐户对帐单,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系失土农民参保,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无法查明,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已领取退休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

2、对特种车在非道路上致人伤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还投保了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能够知道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专项作业而非道路上行驶,应对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具有预见性,且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亚东所驾湘A-×××××号车辆在操作过程中因地面塌陷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作业,对此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系地面塌陷引起,故由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亚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亚东系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故由雇主即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亚东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被告西苑建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98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仍能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5、护理费17772.30元(197.47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98600.60元(60182元/年×15年×22%),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3350元,合计333428.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7055.22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47055.22元(333428.88元-交强险120000元-3350元)×70%},被告长沙路红立经营部承担2345元(3350元×70%),被告宏坤建设公司承担42685.78元(333428.88元-交强险120000元)×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未报案不予赔付,但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7055.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部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23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685.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9元,依法减半收取3334.50元,由原告***负担334.50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路红立机械设备经营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宏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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