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8弄6号3楼3-1、3-5、3-6**、5楼。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暨恒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铭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子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诸暨恒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浙江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鸽子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能查明真正的侵权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叉车充电器通电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正常情况下,叉车充电器通电不会过热,而叉车充电器为案外被保险人中兴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所有,系其采购。本案应当***车充电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导致火灾的因素,以确定叉车充电器的生产方和销售方或者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能确保仓库消防安全,但上诉人的管理状态是在被上诉人承保和作出同意地址变更的批单时一直存续,即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管理现状,并相应收取与风险匹配的保费。同时,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保险操作流程进行风险勘查及提出消防安全建议,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侵权主体且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仓库的借用方系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其二,被上诉人在承保和批单时认可案涉仓库的管理现状,上诉人不存在管理过错。其三,案涉火灾与上诉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不适用于本案。5、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基于违约未尽谨慎保管职责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及后果与中兴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使用的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厂房有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上诉人依据仓库委托管理合同并未取得经营收益,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高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仓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双方利益的期待值、违约的严重程度、过错的表现方式、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主张叉车充电器系中兴公司所有,未提供任何依据。上诉人作为叉车充电器的使用者,完全有可能系其所买。叉车充电器过热的原因是上诉人下班后未能切断电源长时间通电所致,消防部门并未认定叉车充电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叉车充电器存在质量或者其他导致火灾的因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系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代位被侵权人中兴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责任,保险承保事实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保存在过错且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是对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错误理解适用。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并判定其承担5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消防调查和公估公司调查反映案涉厂房系上诉人借用。即使厂房系中兴公司借用,但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慎保管责任导致火灾发生,仍具有过错。其二,上诉人系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方且对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查明,导致火灾发生系叉车充电器通电过热及充电器周围有可燃物,这两个原因均系上诉人造成。同时,厂房未经竣工和消防验收、未做防火墙分隔、未配置消防报警和灭火装置、未安排人员值班等,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损失扩大。上诉人作为涉案厂房管理方,对火灾扩大具有过错。其三,即便中兴公司负有选址过错,但过错程度远远低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且符合公平原则。中兴公司只是对上诉人借用的仓库未尽到审查义务,但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慎保管责任,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仓库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做好仓库生产管理(库位管理、设备管理、一线作业工人管理、安全防灾管理),上诉人有义务对建筑物、生产作业设备、办公设施及其他相关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生产设备安全、有序作业。因此,仓库的安全管理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对火灾发生承担较大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宏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宏坤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大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145208.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中兴公司对其所属全国范围内的仓储物及固定资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为PQYA201831011602000059,被保险人为中兴公司。保险单载明:***的存货所在地为:诸暨市***道***18号,诸暨市***路167号1、3、4仓,诸暨市联合路15号。中兴公司因经营所需将位于诸暨市***道***18号、***路167号1、3、4号仓库的存货搬迁至诸暨市鸿远路10号,中兴公司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新增仓库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批单,批单载明:兹经被保险人申请,公司同意自2019年3月26日0时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变更特别约定》自2019年3月26日起新增存货仓库,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鸿远路10号等内容。2019年5月15日17时51分许,诸暨市鸿远路10号仓库突发火灾。诸暨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诸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位于诸暨市******路10号发生火灾,火灾导致恒宏公司2#厂房受损,中兴公司部分货物受损,烧损部分厂房、货物(棉毛衫裤及其包装)等,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2019年5月15日17时41分许;起火部位恒宏公司2#厂房一层东北角31-32轴交C-D轴;起火点恒宏公司2#厂房一层东北角31轴-32轴交C-D轴货梯以南区域;起火原因为叉车充电器通电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知中兴公司缴纳第二期保费,并开具发票。2021年4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827号判决,判决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保险金35414321.45元以及按保险金3541432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21年5月,原告向中兴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以及利息损失共计37145208.51元。 另查明,被告鸽子哨公司曾与中兴公司签订仓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兴公司租赁诸暨市***道***18号,由被告鸽子哨公司运营管理,后被告鸽子哨公司借用恒宏公司2#厂房用于保管原存放于诸暨市***道***18号的货物;恒宏公司2#厂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恒宏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宏坤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恒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借厂房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出借的厂房虽存在未竣工验收等仓储缺陷,但其对中兴公司并不负有提供标准化仓储条件的义务,相反,被告鸽子哨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仓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仓库由中兴公司负责租赁,由此说明,中兴公司有义务对仓库的整体可使用性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使用,鉴于中兴公司已向原告提出新增仓库申请,并将位于诸暨市***道***18号仓库以及诸暨市***道***路167号1、3、4仓的存货搬迁至诸暨市鸿远路10号,即恒宏公司2#厂房,其行为已表明对案涉厂房整体可使用性的认可,因此,即使案涉厂房存在仓储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也系中兴公司未尽选址之责所致,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中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恒宏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据此行使代为求偿权缺乏相应的前提,故不予支持;被告宏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与中兴公司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无证明表明其施工行为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宏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鸽子哨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案涉仓库存在电器设备周围堆放可燃物、仓库无人值班、未断电等管理问题,被告鸽子哨公司作为仓库管理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叉车充电器通电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叉车及其充电器由被告鸽子哨公司保管并使用,火灾发生当日,保管人员离库时未关闭插线板的电源导致叉车充电器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事实清楚,由被告鸽子哨公司的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鸽子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GA1131-2014)8.5关于“保管人员离库时,应切断场所的非必要电源”的规定,且叉车充电器对于仓库而言并非必要电源,无长时间通电之必要,另充电器所在的推车空间狭小,但其中存有未包装的内衣,不能排除内衣覆盖导致充电器过热的可能性,且违反了上述通则8.3关于“仓储场所的电器设备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0.5M的防火间距”的规定,故被告鸽子哨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且未尽谨慎保管职责,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中兴公司作为负责仓库租赁一方,选址时无视厂房未经消防验收等缺陷,对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双方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鸽子哨公司对中兴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兴公司的损失发生后,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35414321.45元保险金,依法获得了相应的代为求偿权,据此,原告有权以先行赔付的保险金为限向造成中兴公司损失的侵权人追偿。如上所述,认定被告鸽子哨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鸽子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707160.73元。原告要求被告鸽子哨公司承担其已赔付给中兴公司的利息1730887.06元,因该利息损失系原告迟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而产生,与被告鸽子哨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鸽子哨公司承担;另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之债虽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损害产生之时已然形成,但赔偿金额的给付需要以侵权损害与责任明晰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侵权之债的赔偿数额与责任承担达成合意,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后该侵权之债才能确定,此后侵权人迟延履行债务才会产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鸽子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金17707160.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26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9064元,被告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462元。 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中兴公司与鸽子哨公司曾签订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仓库的具体地理位置为诸暨市***道***18号,仓库由中兴公司租赁,委托鸽子哨公司运营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两年(2017年4月20日起2019年4月19日止),合同到期前双方无异议,按两年为期自动顺延。中兴公司有义务对鸽子哨公司提出的生产管理要求、人员岗位要求、办公交通要求等做出响应,积极配合鸽子哨公司做好仓库生产管理(库位管理、设备管理、一线作业工人管理、安全防灾管理等)。鸽子哨公司为中兴公司提供仓储和物流配送等经营管理服务。鸽子哨公司有义务对建筑物、生产作业设备、办公设施及其他相关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设备安全、有序作业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未能确认叉车充电器系中兴公司购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合仓库受托管理单位鸽子哨公司员工***在消防的陈述,起火原因系保管人员离库时未关闭插线板电源导致充电器长时间处于充电状态,因通电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初步线索证明充电器本身存在质量或者其他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系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代位被侵权人中兴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故承保事实不影响本案侵权之诉的处理。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及恒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消防作笔录时对案涉仓库系上诉人方暂时借用存货的事实均陈述一致。本案上诉人作为受托管理仓库方,未尽到仓库消防用电安全之责,构成违约,对因违约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代为求偿方有权选择侵权之诉。需要强调的是,虽中兴公司无视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即行选址导致损失扩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勿庸置疑,本案火灾发生的导火索是上诉人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充电器长时间通电过热,引燃可燃物,这亦是火灾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同时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上诉人所言的无合同经营收益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问题不在法定考量之列。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系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引用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2804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鸽子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单卫东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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