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1934号
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丰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