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逾期的租金,且一审法院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承担实际超期的租金。二、本案**在其答辩状中明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债务。三、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挂靠于**公司,应当依法判决**公司与**对***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建筑设备租赁费中实际包含部分农民工工资,故依法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判令***、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千家峒中心学校幼儿园的内外钢管超期租金款34万元(内架管16万元、外架管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家峒瑶族乡学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工作。**公司投标,2020年4月9日,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范围:括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幼儿园大门及传达室、围墙等;中标金额3248224.7元。2020年4月21日,***千家峒瑶族乡学校以***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名义作为发包人与**公司签订《湖南省***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校园内;工程内容为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扩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具体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3248224.7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股份制合作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保修,编制和审定工程结算,收回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清偿一切相关债务的整个过程委托给乙方全权代理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甲方向乙方派出管理人员,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方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算,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20年7月2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施工,包人工,包全部施工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工程管理费及各种技术措施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340元,此价不包含税费,建筑面积暂按2450㎡计算,具体以施工图中的建筑面积为准,主体每完成一层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合同价款付给乙方工程款50%,砖体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20%,外内粗粉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10%,外架落地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17%,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工期及工期保证措施、安全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签订了同上述内容一致的协议。2020年8月20日,***与***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把***千家峒中心校幼儿园的内、外钢架承包给***,协商如下:1、单价每平方米40元,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式,3.9米内高的楼层,按一层面积计算,5米高的楼层,按一层半的面积计算,6米高的楼层,按二层计算;2、内架,***提供一层,500个平方米的内架管、顶托,钢管及钢管配件给***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给***;外架,***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文明施工,内容,搭外墙,所需的钢管架,挂安全网,提供100**夹板,***所搭的外架,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给***,超期***拒付租金,***有权强拆、拆的工钱***支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付款方式为***每倒好一层楼面的混凝土5天内,***须付给***15000元的进度款,拆完外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4、***提供***材料堆放所需的场地,水、电升降机给***使用。2020年5月,***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开工建设,2020年8月23日***向该工程进脚手架钢管,并依照与***的合同约定,***提供的脚手架钢管,用于架设外架的钢管,由***负责组织架设,用于架设内架的钢管,由***负责组织架设。2020年12月10日***向***转账支付25000元,其中5000元是防水工程的工资款,**公司经***千家峒中心幼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7月16日向***的妻子***转账支付4900元,于2021年7月17日向***的儿子***、***的工人**停各转账支付4900元,于2021年12月27日向***的工人**停、儿子***、妻子***各转账支付4900元,2021年12月29日向***转账支付4900元,**公司经***千家峒中心幼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共计向***及其儿子***、工人**停、妻子***转账支付工人工资7次,合计4900元×7=34300元,上述共计支付钢管租金进度款54300元。2021年10月25日完成了第二层楼板的混凝土浇筑,后停工至今。***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处理的是***与***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履行问题。分析如下:第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千家峒瑶族乡学校签订的《湖南省***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施工合同》后,通过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股份制合作管理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投资和施工建设,**公司派管理人员,并按工程总价结算2%计算管理费用,**公司与**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又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劳务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进行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单价结算,因***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无效。***为完成施工,与***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因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从案涉《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内架,***提供一层,500个平方米的内架管、顶托,钢管及钢管配件给***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给***;外架由***包工包料,搭外墙,所需的钢管架,挂安全网,提供100**夹板…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给***”,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的时间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基本一致,租赁使用的范围是确保满足正常建设施工需要。***已经按工程施工的进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并提供全部的内架钢管供***使用,因发包方未按进度付款,导致**不能及时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停工致使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对此并无过错,其要求支付超期租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按合同约定2020年8月21日到2020年12月21日到期,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超期16个月×1万元﹦16万元,外架管给***使用6个月,如超期,***须付每月1.5万元的租金给***,按合同约定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3月20日到期,从2021年4月20日到2022年4月20日止,超期12个月×1.5万元=18万元,内外钢管2022年4月20日止,合计超期租金34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内驾钢管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外架钢管使用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超期***拒付租金,***有权强拆、拆的工钱***支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虽***与***进行了协商,但对如何处理钢管超期租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措施打破僵局,减少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承包部分合同总价仅为833000元(340×2450),按***与***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钢管租赁使用费用为98000元(40×2450),故该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对超期一个月的租金25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付***超期租金25000元。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双方均不提出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诉请,对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第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欠付***超期租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钢管超期租金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超期租金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5930元,***负担4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仅支持***的一个月超期租金诉请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合同约定判决***承担实际超期的租金34万元,**明确表明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系挂靠在**公司,**与**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首先,***与***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超期一个月内架钢管设备每月按1万元租金给付,外架钢管设备每月按1.5万元租金给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钢管在租赁使用期间(内架钢管设备租期4个月、外架钢管设备租期6个月)的总费用为98000元(40元/㎡×2450㎡)。***依据超期租金的约定要求支付超期租金34万元,该超期租金的金额已远远超出合同总金额,乃至超出案涉内外架设备的实际价值。可见,双方合同中关于超期租金的约定,在短期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长期角度来看,该约定显然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逐步失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如超期***拒付租金,***有权强拆,强拆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负责。但在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一个月后,直至本案***起诉时,***既未拆除设备及时止损,双方又均未就案涉租赁合同租金问题协商一致,从而导致产生34万元高额的超期租金,***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再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超期租金的约定内容来看,该超期租金的约定具有对逾期违约方经济惩罚的功能,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均不提出解除或终止的诉请,可见双方均持有合同可继续履行的态度。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个月的超期租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最后,**虽在一审答辩中述称“租期确实是超了,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肯定要承担责任,本案的34万元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愿意与***协商补偿超期的租金”,以及在二审中述称“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一部分”,但**该言论说明在一定前提下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且亦未明确承担金额,该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足以构成债务加入。且**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仅对合同主体***与***具有约束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钢管设备超期租金的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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