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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62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8日,原告***以**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2022年8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其作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千家峒中心学校幼儿园的内外钢管超期租金款34万元(内架管16万元、外架管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省永州市***千家峒中心校幼儿园的内外钢管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内架管给被告使用4个月,如超时一个月,被告***须支付原告***每月租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2020年8月21日到2020年12月21日到期,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超期16个月×1万元﹦16万元,外架管给被告***使用6个月,如超期,被告***须付每月1.5万元的租金给原告***,按合同约定,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3月20日到期,从2021年4月20日到2022年4月20日止,超期12个月×1.5万元﹦18万元,内外钢管2022年4月20日止,合计超期租金34万元,该合同自签订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租金,原告***所搭该工程的外架钢管都生锈完,安全网全部烂完,原告***损失惨重。该工程是**公司承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公司、**没有正常施工,工期拖拖拉拉,2022年4月20日止,20个月才做了两层,主体工程都没有完工,至今都是烂尾工程,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跟***有合同,合同有租期,租期到了,工程已经停工,原告应该跟被告***协商一下。34万元租金过高,被告承受不了,工地延期不是被告***的个人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造成现在停工主要是业主方的过错(或者是政府的过错行为),本案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进度支付进度款。现在业主单位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现在停工,是业主单位或政府有关单位的责任;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不清,起诉的是支付超期至今,本案到底有多少租金,应当以租金的数额为前提,才能确定本案超期的租金款项,先本案只起诉超期租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更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及价款、违约金,是否合法合规,如果不合法合规则是一种违法行为;4、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教育专项资金,开工前与学校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在支付220万元的工程款,第三次的60万元只支付了18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还有48万的进度款没有支付。租期确实是超了,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肯定要承担责任,本案的34万元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不清楚,愿意与原告协商补偿超期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公司提交的43112520040801110-BD-001号中标通知书、***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合法的、真实的,与本案有关系;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的条款来说是不公平的,违约金超过法律的规定;经审查认为,签订该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是现场拍下来的,是合法的,与本案有关系;被告**公司质证认为项目是**公司的,但是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与脚手架相关的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材料是不是原告的被告**公司也不清楚;经审查认为,该照片系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上午10点在现场拍摄的,被告***、**公司质证未否认真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第一层的脚手架够了,第二层脚手架的材料不够叫他中途补的;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他们聊天的具体情况。聊天的时间是2021年7月份的,据原告刚才的陈述2020年12月16日脚手架还没有进场,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参与对方认可真实,确认该聊天记录真实,但该聊天记录显示至2020年12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还在想工地进手脚架钢管,可见原告***出租给被告***手脚架钢管,并非按照双方已经确定的数量和时间进行提供。4、原告***提交的**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转账记录,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不是本案脚手架租金进度款;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向原告***转账的对方,被告**公司质证未否认转账的真实,予以采信,**公司认为是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千家峒瑶族乡学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工作。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2020年4月9日,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向被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范围:括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幼儿园大门及传达室、围墙等;中标金额3248224.7元。2020年4月21日,***千家峒瑶族乡学校以***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名义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南省***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校园内;工程内容为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扩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具体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3248224.7元。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股份制合作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保修,编制和审定工程结算,收回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清偿一切相关债务的整个过程委托给乙方全权代理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甲方向乙方派出管理人员,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方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算,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20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施工,包人工,包全部施工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工程管理费及各种技术措施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340元,此价不包含税费,建筑面积暂按2450㎡计算,具体以施工图中的建筑面积为准,主体每完成一层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合同价款付给乙方工程款50%,砖体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20%,外内粗粉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10%,外架落地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付给乙方工程款17%,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工期及工期保证措施、安全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同上述内容一致的协议。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把***千家峒中心校幼儿园的内、外钢架承包给原告***,协商如下:1、单价每平方米40元,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式,3.9米内高的楼层,按一层面积计算,5米高的楼层,按一层半的面积计算,6米高的楼层,按二层计算;2、内架,原告***提供一层,500个平方米的内架管、顶托,钢管及钢管配件给被告***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被告***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给原告***;外架,原告***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文明施工,内容,搭外墙,所需的钢管架,挂安全网,提供100**夹板,原告***所搭的外架,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被告***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给原告***,超期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强拆、拆的工钱被告***支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负责。3、付款方式为被告***每倒好一层楼面的混凝土5天内,被告***须付给原告***15000元的进度款,拆完外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4、被告***提供原告***材料堆放所需的场地,水、电升降机给原告***使用。 2020年5月,***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开工建设,2020年8月23日原告***向该工程进手脚架钢管,并依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手脚架钢管,用于架设外架的钢管,由原告***负责组织架设,用于架设内架的钢管,由被告***负责组织架设。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其中5000元是防水工程的工资款,被告**公司经***千家峒中心幼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的儿子***转账支付4900元,于2021年7月17日向原告***的儿子***、***的工人**停各转账支付4900元,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的工人**停、儿子***、妻子***各转账支付4900元,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900元,被告**公司经***千家峒中心幼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共计向原告***及其儿子***、工人**停、妻子***转账支付工人工资7次,合计4900元×7=34300元。2021年10月25日完成了第二层楼板的混凝土浇注,后停工至今。***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处理的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履行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与***千家峒瑶族乡学校签订的《湖南省***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施工合同》后,通过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股份制合作管理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投资和施工建设,被告**公司派管理人员,并按工程总价结算2%计算管理费用,被告**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劳务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单价结算,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无效。被告***为完成施工,与***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因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从案涉《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内架,***提供一层,500个平方米的内架管、顶托,钢管及钢管配件给被告***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被告***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给原告***;外架由***包工包料,搭外墙,所需的钢管架,挂安全网,提供100**夹板…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被告***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给原告**”,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的时间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基本一致,租赁使用的范围是确保满足正常建设施工需要。***已经按工程施工的进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并提供全部的内架钢管供***使用,因发包方未按进度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停工致使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其要求支付超期租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2020年8月21日到2020年12月21日到期,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超期16个月×1万元﹦16万元,外架管给被告***使用6个月,如超期,被告***须付每月1.5万元的租金给原告***,按合同约定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3月20日到期,从2021年4月20日到2022年4月20日止,超期12个月×1.5万元﹦18万元,内外钢管2022年4月20日止,合计超期租金34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内驾钢管使用时间为4个月,如超期一个月后,被告***每月按1万元的租金付,外架钢管使用时间6个月,如超期一个月,被告***按每月15000元月租金付,超期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强拆、拆的工钱被告***支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负责”,虽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对如何处理钢管超期租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措施打破僵局,减少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承包部分合同总价仅为833000元(340*2450),按双方合同约定对超期一个月的租金25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租金2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提出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诉请,对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另行解决。 第三、关于被告**公司、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欠付原告***超期租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签订关于***千家峒瑶族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租赁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5930元,被告***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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