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893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第三人:***,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第三人:***,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第三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第三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应付给***的5672708.16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年8月11日,永州中院作出(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54.9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4.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始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多支付的利息26.27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
截止2021年6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49400+3549400×2313×24%/365-262700=8684899.8元。
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法院调查确定***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工程款。该工程系***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安工程,其中大部分工程为***实际承建,部分扫尾工程为***承建。
2016年9月18日,冷水滩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55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冷水滩区法院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出(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工程款收入400万元。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2月16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异101号民事裁定书,**:***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款,有工程收入,但是该工程尚未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明;认为:应暂缓提取400万元工程款,但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仍有协助本院冻结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结算后才能决定提取工程款的数额。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不服提出复议。2017年1月23日,永州市中院作出(2017)湘1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8年4月3日,***死亡。2018年4月27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8)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裁定:变更***、***、***为本院(2016)湘1103执12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2018年6月21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在协助执行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工程款收入238万元。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7月12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8)湘1103执异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执行异议。
2019年9月2日,永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容缺评审结论表》,评审审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388135.06元。根据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拨款明细》显示,2011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就该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13315426.9元。该13315426.9元中含永州市规划院支付的60万元监理费,该60万元不属于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予扣除,故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实际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3315426.9元-600000元=12715426.9元。根据《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向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尚未退还。因此,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尚欠***工程款17388135.06元-12715426.9元+1000000元=5672708.16元。
综上,***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5672708.16元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的继承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将***的5672708.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规划设计院的二期工程是通过财政评审预算通过招投标由**公司投标中标,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协议等,协议签订后也是**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在工地做工,其中没有原告提到的***代表**公司做工;我公司是与**公司发生关系,原告是与***发生关系;2、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要以市政府的财政评审为依据来结算,总工程量为17388135.06元,第一期工程是14631512.78元,第二期的工程为2756622.28元。并且三方都签了字;3、在此工程中前期我方已付13702794.9元,但**公司只提供了899717元发票,余下暂未开发票,所以款项未结清。4、原告诉状中说交了一百万押金,但我方未收到原告的一百万押金,请原告方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规划设计院行使代位权,***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工程款债权,规划设计院也不是***的债务人,规划设计院同时不是原告的次债务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无位可代;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占有份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占有的份额,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其自身的债权明确且已到期,同时其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明确,即便***在案涉工程中享有工程款,原告也应当明确其占有的份额;3、本案中规划设计院欠付的工程款中有一千六百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完税,且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达一百多万元,扣除税款及民工工资后已经不存在结余的工程款,故事实上原告也无代位的必要;4、本案漏列了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在案涉工程当中享有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实际上是***与**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与**公司没有关系,工程也与***没有一点关系,项目负责人不是***是***。本人是在***之后与**公司签订甩项工程合同。
第三人***、***、***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6年8月11日,永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54.9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4.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始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多支付的利息26.27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
因***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执行裁定和(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被告单位的工程款400万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被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被告单位有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有工程款收入,本院裁定冻结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工程没有结算,***承包的该工程是否有40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应暂缓提取,遂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湘1103执异1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被告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请求。被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月2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因此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湘1103执异101号民事裁定。
原告***与***民间借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3日死亡。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之妻)、***(***之子)、***(***之女,现名***)为本院(2016)湘1103执12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各自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
另**,2011年10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公司的前身)中标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项目即1-7层未完成的土建、8-13层的土建、1-13层外墙和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安装等工程,中标总价格8192429元。2011年10月29日,甲方“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第三人***签订《永州规划中心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2011年10月19日中标的投标书”,甲方将中标的工程以中标价8192429元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承包。
2011年11月21日,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发包方)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安工程,即1-7层未完成的土建、8-13层的土建、1-13层外墙和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合同价款8192429元;本工程取费及材料价格均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取费标准和单价计价报价,必须经市财政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2015年9月12日,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所有项目完成后,乙方做好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及市住建局审核,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以财政评审结果作最终结算价。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对已完工项目和未做甩项项目分别进行竣工验收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除双方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外,***也在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后甩项项目由第三人***承包。
2019年9月2日,永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容缺评审结论表》,评审审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388135元,其中甩项项目工程款2756622.28元,第三人***庭审中自认已领取该款。2011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3315426.9元,另外代付机械款240000元、代付水电费147368元,共计支付13702794.9元,因此尚下欠3685340.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提供的拨款表显示,收款人有“***”(实为***),没有***。
原告***与***民间借贷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执行笔录中陈述自己在被告单位有工程款,但没有提及***有工程款和工程是***承包。2016年11月24日***在本院执行笔录中***包合同是自己签订的,自己投入了部分款项,其父***也投了部分,“具体做事管事都是我父亲一手办理的”。
诉讼中,第三人***及案外人羊专春、***、***、***于2021年12月27日以***欠工资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并各自提交了相关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提交的所有分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有“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公章和***的签名,没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到底是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公司的前身)还是***或者***。
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除去甩项)实际承包人是***,已为生效裁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本院应该采信。除此之外,还有下列评析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州规划中心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中标后以中标价与***签订合同进行了转包,直接证明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拨款表,证明了***参与签订《协议》和领取工程款,间接证实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
虽然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实际承包人。此后2016年3月22日《协议》的签订,工程款领取、项目分包合同签订、以及***、***在执行中的陈述,**二人的父子关系,足以证实实际承包人应该是***。
综上证据和分析,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对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享有债权,现***已死亡,其继承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是原告的债务人,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其继承人怠于对被告行使债权,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及其继承人对被告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及支付监理费凭证(银行进账单回单)证实了监理费不包含在支付的工程款13702794.9元内,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含监理费60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公司抗辩的完税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承担方,因此应该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缴,本院不予处理。
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388135元,已支付13702794.9元,其中甩项工程款2756622.28元第三人***自认已领取,因此下欠的3685340.1元工程款应该属于***所有,原告对此享有代位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534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9元,由原告***负担21509元,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