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105号
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恒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75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4元(暂自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后续违约金按照17.085吨每天加收4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以上共计111,67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未主张权益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整;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提出购买建设施工的螺纹钢等相关材料,原告分别在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发货,原告也将相应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前面4笔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对2021年9月10日所发货物,只支付了部分货物的货款10万元,剩余对101,275元货款未按期支付,拖延至今。根据《商品销售单》第3条约定:“购买方提货当日起三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三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四元,并由购买方承担因追债产生对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按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吨每天4元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暂计从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为10,404元。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整。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红宇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宇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购买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原告分别在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发货,并由原告出具《商品销售单》,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收。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4笔货款被告已付清,并领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2021年9月10日的货款合计201,275.8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101,275元货款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品销售单》约定:“购买方提货当日起三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三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四元,并由购买方承担因追债产生对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单视为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
还查明,2021年9月10日《商品销售清单》中,原告发货的“盘螺E、螺纹E”,被告支付了前三笔货款,货物重量为17.058吨,剩余未付的货物重量为17.403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铺销售单、银行电子回执、邻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红宇公司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购买螺纹钢等材料,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27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销售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9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10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律师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275元;
二、被告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9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10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