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系东安县芦洪市镇西江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冷水滩区逸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原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义务,足额支付剩余款项43090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永州规划设计院二期工程项目。2013年原告承包水电、消防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430907元拖欠,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被告以工程款没有结清,无法支付等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承包的班组农民以种种极端方式向原告讨要农民工资,原告想尽办法四处凑钱,把农民工工资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近段时间得知,项目工程款已经通过财评预算,拨付给被告,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催讨,被告告知该笔款项已经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暂扣冻结,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应该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1.原告所涉案件纠纷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相重复,本案应当待***案件审理清楚之后,再进行审理;2.涉案的水电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这一承揽合同是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设计院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因此被告设计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并且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还从被告设计院的账户上多划走了64.1282万元,因此被告设计院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或依法驳回对被告设计院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该项目是转包项目,发包方是被告设计院,隶属于永州市住建局的二级机构,是住建局委托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承包方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也是隶属于永州市住建局的企业,该项目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实际承包人***;2.原告***是该项目实质承包人***父亲***的儿女亲家,不存在承包项目的问题;3.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之一,利用自己管理资格,和***为自己写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侵占了公司的合法权益;4.即使原告***所做的事情属实,那么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质管理人,针对该款项只能向建设单位规划设计院主***,或者向实质承包人***主***;5.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已经从被告设计院领走款项323.5万元,请法院查实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否已经领走。基于以上五点答辩理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设计院将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并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水电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9日,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将其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原告并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水电结算单,下欠水电工资151317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消防结算单,下欠消防工资15924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铝合金结算单,下欠铝合金工资12035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经永州市财政评审,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7388135元。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在评审结论表施工单位栏上签名。被告设计院已向被告**公司拨付工程款18029416元。
以上事实有《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评审结论表,《水电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拨付表、发票及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被告**公司将该项目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水电、铝合金窗、消防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可按原告出具的结算金额430907元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永州市市财政评审,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7388135元。被告设计院已向被告**公司拨付工程款18029416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设计院已不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同时,被告设计院并未与原告签订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分包合同。被告设计院不是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设计院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30907元,本院不予支持。五、虽然本案《水电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都加盖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授权被告设计院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授权原告在财政评审结论表上施工单位栏上签名。以上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默示行为表明被告**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水电、铝合金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成立。对被告**公司辩称,不存在承包项目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六、本院(2021)湘1103民初3893号***一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联。对二被告辩称,本案与(2021)湘1103民初3893号***一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相重复,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9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