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西环二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桂林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落款处签字为**,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明显错误。虽在涉案合同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项目**存在稍许瑕疵,但涉案合同首页需方处加盖了被上诉人项目**,且《**花妇***院工程结算单》加盖的**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被上诉人项目部出纳***亦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部设立人,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在结算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涉案货款,且双方的结算单上明确了涉案工程款从妇***院工程款中直接由业主方拨付,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与永州市妇***院结清全部工程款后,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欠付货款。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2015年2月15日结算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如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可能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和逻辑不符;三、涉案《供货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并不是被上诉人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森公司),**系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之子,其行为仅能代表虹森公司。结算单上的“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部”**仅代表虹森公司,该**一直由虹森公司管理使用;四、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退而言之,即使有合同依据,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适当减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650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违约金为286606.97元,之后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将其中标的永州市妇***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承包给虹森公司。双方对工程上交和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必须成立市妇***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部,并刻制项目工程部公章交由工程承包负责人保管,除债务签证外所有往来文件、技术资料和正常财务活动加***,保管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延误。同意乙方到银行以项目部名义开设临时账户,以便该项目工程款能直接拨入工程项目部临时账户;乙方不得利用项目部账户从事非法洗钱活动。
2014年3月8日,***公司(乙方)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天花吊顶,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根据实际到公司数量的总数为准。甲方验收后三日内将支付全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付款支付给乙方,不得延迟,若每延迟一天需承担该笔款项5‰的违约金。**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花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产品,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公司预支货款650000元。
2015年2月15日,项目部向***公司出具《**花妇***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合计976056元,**花共计预支650000元,结算后为326050元。**在结算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后***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公司(乙方)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为**,且未加盖项目部**,***公司亦未提交项目部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虽在结算单中加盖了项目部**,但签订合同时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知晓个人签字和加盖**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其在签订合同时也加盖了公司**,故***公司并非本案《供货合同》的善意交易相对人,其请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提交的(2018)湘民申6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在合同落款法人代表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市妇***院住院楼工程项目部**予以确认,且永州建筑公司多次通过项目部银行账户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综合判定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捺手印,未加盖项目部**,案涉货款为***个人支付。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从2015年2月15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2015年2月15日违约,自2015年2月15日起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但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交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5.5元,由桂林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17)湘1103民初3968号、(2018)湘11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及项目部向**花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流水,拟证实1、***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向***公司指定人员**花支付货款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2、**公司委托于召发作为涉案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于召发又委托其弟于召财管理,**作为于召财其子亦参与本项目管理,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及结算单签字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本案与省高院审结的长沙威克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类案。证据二、**出具的**花向其催款的《证明》、**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联通话费缴费单》、**花与妇***院何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2020)湘1103执1684号《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与永州妇***院结清全部工程款后,仍未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恰恰证实涉案欠款主体系**,上诉人也是向**主张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处公章不认可。其与***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催款,而是一直在向***询问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该行为不能等同于催款索要欠款真实意思表示,**花与永州市妇***院何院长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这些转账凭证得到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市妇***院住院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召发的签字认可,能够证明***代表项目部的行为。证据二,《催款》证明,上面明确系向**个人主张欠款,且该处公章**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花向**公司进行过催款行为,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花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6日**花对***有明确的催款意思。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花向**公司的催款时间已超过了2017年10月1日前未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花与永州市妇***院何院长的聊天记录与本案诉讼主体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花于2017年1月20日、3月26日、2018年4月1日、9月20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有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公司(乙方)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为**,未加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催款证明亦明确,**花向其个人主张,且该项目部主要由**控制和管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买卖货物用于项目建设,其作为货物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涉案结算单上加盖了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妇***院工程项目部**,对该**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视为该项目部行为认可了该笔货款。该项目部系**公司前身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依法成立,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应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涉案货款应由**与被上诉人**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关于焦点二,2017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时计算。该条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此之前,应适用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来看,工作人员**花于2017年3月26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才显示出明确的催款意思表示,而此时已超过了未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公司提出“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说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1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