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109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00MB1509271K。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房××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00006579439K。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冷水滩区逸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永州市××房××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永州市××房××乡建设局、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2324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永州市××房××乡建设局、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民工工资款232405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直属单位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石材装饰合同》,合同对原告承包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做工期间,双方又增加了贴楼梯踏步、地板砖工程。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经原告与**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民工工资款共计232405元。后**于2018年4月2日因病逝世,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5日完成了财政评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涉案装饰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计算均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向对方。2.被告**公司也不是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前期承包人是***和**二人,被告**公司当时属于被告永州市××房××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实际上该工程主要由***和**负责承包,被告**公司仅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结算、拨款以及雇佣相关工作人员均是**,被告**公司并没有参与,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是与**形成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1.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原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署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第二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是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下属机构,但是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适格的被告。2.第二期工程一直由永州市××房××乡建设局实际管理、控制和使用。第二期工程位于永州市××房××乡建设局内,在建设阶段,一直由永州市××房××乡建设局管理和控制,工程款也是由永州市××房××乡建设局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款已付清,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州市××房××乡建设局已根据市财政结算审批结果向原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房××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房××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永州市××房××乡建设局不是适格主体,既不是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主管单位也不是上述单位,也没有与任何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建设,虽然永州市××房××乡建设局使用了这个大楼,但是是政府的,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辩称,原告***起诉的与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设计院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且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由**公司承包,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该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该工程在完工后经市财政评审评定整个工程款为17,388,135元,而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向**公司合计支付18,029,416元,其中多拨付了六十多万元,是法院违规扣划的。3.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多付了**公司六十多万元,故不下欠**公司的工程款,同时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石材装修合同,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同时与本案类似的情况也被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被告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将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被告**公司的前身)并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16日,**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石材装饰合同》。后**又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贴楼梯踏步、地板砖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5月1日,**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贴地板砖结算单,下欠工资38000元。2014年10月5日,**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楼梯踏步结算单,下欠工资63625元。2014年10月5日,**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石材钢挂结算单,下欠工资130780元。***、***在上述三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9月2日,经永州市财政评审,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17388135元。***在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容缺评审结论表中施工单位栏签名。**于2018年4月3日死亡,被告***系**之子,被告***系**的配偶。因**去世,原告***未领取到结算的工程款项遂酿成本纠纷。
另**,涉案工程水电、消防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另一分包人***诉**公司、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该案与本案为类案,该案经本院一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就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即私自刻制“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从承包工程中获取利息,故该案的实际承包人应为**。**公司没有与***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并由***签字,**公司亦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均由**予以支付,且***在**出具结算单后均没有向**公司催收工程款,说明***知道其工程款应当由**予以给付。**公司对***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亦没有得到**公司的准许,且**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30907元有失公平,故对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需要**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是否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主张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石材装饰合同、结算单、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容缺评审结论表、工商登记、(2021)湘11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八被告中谁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405元的义务。本案中,**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就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工程签订《永州市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即私自刻制“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装饰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从承包工程中获取利益,故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应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石材装饰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出具了结算单,**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于2018年4月3日死亡,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下欠原告***232405元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石材装饰合同》,结算单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并由***签字,被告**公司亦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均由**或**指示***予以支付,且原告***在**出具结算单后均没有向**公司催收工程款,而是在**去世后才陆续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说明原告***知道其工程款应当由**予以给付。**公司对原告***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亦没有得到**公司的准许,且**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故**公司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需要**永州市规划设计元是否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永州市××房××乡建设局与原告***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永州市××房××乡建设局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是**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要求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23240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高 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