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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0南京鼎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9360号
原告南京鼎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擎公司)诉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明、被告仪征交通公司及李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林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某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李林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其承租与其车辆价值相当的替代性车辆进行使用,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因被告李林系被告仪征交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仪征交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苏A×××××号车辆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李林的驾驶证、估价单、情况说明、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21时00分,被告李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玄武区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奔驰迈巴赫S400)发生碰撞。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李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将苏A×××××号小型轿车送至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8年7月16日维修完毕。 苏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称该车系其用于接待客户及在相应的商务活动中使用,因案涉事故该车需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故其在苏A×××××号小型轿车送修之前,于2018年7月12日与案外人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赁苏A×××××号奔驰S400车一辆,租期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6日,每日租金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金7500元。 被告李林系被告仪征交通公司员工,被告仪征交通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李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鼎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查宣东
法官助理 杨国胜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