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4568号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荣、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潮海路口北侧水电住宅D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洁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机电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中标了由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随后,被告将中标项目中包含的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通过专业分包方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亦于2009年1月8日签署了《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RHJJGH,以下简称“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及《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RHJJAZ,以下简称“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其中供货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为9966050元;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3133950元,合计13100000元。另外,施工工程中,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临时用电而电压不稳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供货的合格产品控制回路PLC电器元件损毁,产生的维修费用255,97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进行了设备安装。2012年2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项目用户、项目法人及验收主持单位)、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及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主要施工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及原告联合对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船闸”和“泄洪闸、防洪闸”分别进行了单位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可以交付使用”。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交货安装及售后等方面均十分满意。根据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验收设备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即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本项目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期间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合同余款2100000元及垫付的电器维修款项25597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并多次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清偿欠款的律师函》,催促被告清偿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355970元未清偿。根据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付合同款项2100000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为829124.92元);二、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25597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禹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原告逾期完工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逾期提供一期项目货物及逾期安装,导致涉案合同后期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限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执行,但为了保障广州亚运会水上比赛项目正常进行的政治大事,原被告及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其他管理机构均于2010年8月24日达成共识,原告的船闸安装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但事实上,原告的船闸金属结构安装分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严重逾期达172天。正由于原告作为分包方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业主至今未对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以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供货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出现故障是由于设备质量本身问题,还是电压不稳定或其他原因所致,即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双方均未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原告单方称设备故障“因电压不稳定”所致,是不能作为判断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的。对于原告前述的单方认定结论,被告也不予认可。另外,无论是供货项目分包合同还是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均未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明确承担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所谓“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于1984年12月7日成立,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大禹水利公司。
2008年12月26日,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承接修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
2009年1月8日,汕头市潮阳水电建安总公司以该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江海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制造(不含所有设备的设计费),提供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竣工图(一式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9966050元,详见“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因物价波动引起原材料价格变化,以上合同费用不予调整或参照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2000000元,2009年2月底前再付1000000元;交货款按付至交货部分设备合同总价的80%支付,乙方按计划工程进度运送闸门抵施工现场后七天内支付,验收付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试运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95%,余5%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设备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供货期按“供货设备项目清单、价格及供货期一览表”的日期执行;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同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和范围为“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中所有设备的运输、防腐、安装调试和验收,提供设备安装检测资料一式四份(包括返回乙方的一份),埋件中的一期锚筋甲方负责供应和埋设,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金额为3133950元,详见“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安装准备款在合同生效、安装工艺确定并提交安装计划后,乙方施工队进场前十天内支付,为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为所完成项目的65%,按所完成的安装工程量计算支付,安装完成款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乙方按计划工程进度完成安装、提交安装检测资料后五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设备安装完毕、经单位工程验收并经试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工期按“工程项目清单、价格及工程工期一览表”的日期完成;如有调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2012年2月14日,由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包括广州市白云区水利建设管理中心(项目法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主要施工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及原告(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单位)等单位的专家代表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人和拦河坝重建工程枢纽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船闸单位工程和泄洪闸、防洪闸单位工程分别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所有分部工程已如期完建,并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且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工程能按批准的设计标准投入运行,并发挥效益,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坝管理所(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出具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3月开始使用。
至2017年10月9日,江海机电公司共收到大禹水利公司交付的合同款项1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广州市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船闸和泄水闸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施工招标文件、协议书、会议纪要、合格证、鉴定书、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用户证明、工程联系单、收款记录、支票、确认函、律师函、EMS单据、答复、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大禹水利公司以其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拦河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江海机电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供货项目分包合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大禹水利公司与江海机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在设备安装完毕、经单位工程验收并经投入运行一年、确认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支付完毕,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14日经单位工程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大禹水利公司应在2013年3月2日前付清合同款项,但其尚余工程款2100000元未支付,江海机电公司要求大禹水利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海机电公司提出的大禹水利公司应清偿其垫付的启闭机电控系统受损修复费255970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为其单方出具,被告确认启闭机电控系统出现故障,但否认系原告提出的电压不稳定原因所致,对垫付的费用也不予确认,另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时,也仅是请求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故障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及维修的具体费用,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禹水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江海机电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提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原告逾期完工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0.8元,由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5.1元,由被告广东大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