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81民初583号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777M。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琼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黄竹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162022624N。
法定代表人:陈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琼芳、严阵容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合同款100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进水阀门-锥阀设备标段锥阀设备(套筒及附件)的供货和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的更换锥形阀活动套筒、解决锥形阀漏水、螺栓缺失等服务内容。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333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2月完成合同设备的供货和现场安装、调试工作,按要求提交了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设备安装检测资料。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33000元,合同余款100200元一直未付。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清偿欠款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安装工程虽然完工,但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没有进行调试验收;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调换的设备并非符合质量要求;3.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对整个工程的最终验收;4.被告迟延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关于货款的规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现原告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漏水现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合同相应款项;5.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免费更换锥阀,并承担所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16日《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进水阀门-锥阀设备标段锥阀设备(套筒及附件)的供货和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的更换锥形阀活动套筒,止水胶、更换润滑油以及旧设备的拆除和现场转运工程”,合同价款为333200元。
证据2:被告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
证据3:《关于立即清偿欠款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归还欠付的合同款项为100200元。
证据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井冈山市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合同款项13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对锥阀需要进行通水验收,被告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不具备通水的条件,还需要双方都在场,才能进行验收,该《证明》只能证明工程完工,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供安装调试的锥阀须经通水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锥阀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更换,并承担全部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3条第5款,表明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超过质保期的原告进行维修,收取成本费,2015年2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直至2017年8月被告才向原告提出锥形阀需要维修的要求,已经超过质保期限。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请求验收的请求报告及井冈山市水利局不予验收的批复,证明原告安装调试的锥阀出现严重漏水,不予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原被告验收,并未约定该工程必须经过井冈山市水利局,且被告直至开庭前并未向原告出具井冈山市水利局不予验收的批复。经审查,该证据由井冈山市水利局出具,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照片21张,证明原告安装调试的锥阀存在严重漏水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照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锥形阀漏水的事实,而且照片形成的日期以及蓄水情况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锥形阀参数、型式与技术条件》一份,证明锥阀的技术标准为,锥形阀在全部关闭状态下应密封无泄露。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技术标准为无泄漏,而不是渗漏,被告所反映的是渗漏,并且已经使用,符合验收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原告安装工程完工后,随着水位上升,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公司安装人员肖工(技术人员)因在广东,路途较远,两次委托证人颜某采取加固螺丝的措施处理漏水问题。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进水阀门-锥阀设备标段锥阀设备(套筒及附件)的供货和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的更换锥形阀活动套筒、解决锥形阀漏水、螺栓缺失等服务内容。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333200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累计付款至95%),余款5%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卖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在质量保证期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完成合同设备的供货和现场安装、调试工作,提交了产品合格证、相关制造检测资料和设备安装检测资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锥阀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33000元(约为合同款的69.93%),合同余款100200元(含合同款的5%质保金)未付。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清偿欠款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冈冲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机电设备工程进水阀门-锥阀设备标段锥阀设备(套筒及附件)的供货和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设备的供货和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后,被告对原告的维修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安装维修义务,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总价的25%(累计付款至95%),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出具的《证明》不是对整个工程的最终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颜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该设备维修安装工程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且未维修妥当,不符合协议书关于质保金付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的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83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35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支付合同款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99元,由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15元,被告井冈山市井冈冲水库管理委员会负担230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