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1127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777M。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花,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电焊工,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工作至今,因需要补缴社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医疗储蓄簿,最早显示有划入金额的为1997年2月,故被告确认1997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月31日期间因年代久远被告已无相应资料,故由法院审查即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1997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7月起调至佛山市南海区和顺亿宏金属结构厂工作,该厂是被告下级公司。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为证明其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厂职工医疗储蓄簿(下简称医疗储蓄簿)、2016年至2018年工资条以及被告职工登记表,其中医疗储蓄簿显示最早划入金额为1997年2月,而2016年至2018年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龄补贴分别为200元、210年及220元,原告主张每年工龄补贴为10元,原告于1996年4月入职,故到2016年的工龄补贴达到200元每月,而职工登记表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4月。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在被告及被告所属集团内每工作一年的工龄补贴为10元。
2022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4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2]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2002年3月20日,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厂更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于1996年4月入职被告,提供有医疗储蓄簿、2016年至2018年工资条及被告职工登记表,原告1996年4月参加工作,医疗储蓄簿显示原告自1997年2月起开始划入金额,而2016年工资条原告每月工龄补贴为200元,根据原、被告有关工龄补贴为每年10元的陈述,足以推断原告于1996年4月是入职被告。故原告有关原、被告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 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