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4506号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李婉珊,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116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2栋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牛宝刚。
原告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泳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项目签署了《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项目工程进度计划,原告依约进行了履行,并于2009年8月按照相关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设备制造、运输及安装工作。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初步的工程结算。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正式的工程结算,并签署了《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施工合同池滘村人行天桥部份工程结算书》《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施工合同沥滘村人行天桥部份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09608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项目全部结算金额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发函催缴,被告合计仅支付合同款项9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项本金196086元。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9608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汉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施工合同》,订明:工程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池滘村、沥滘两人行天桥钢箱梁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钢箱梁具体内容包括:①制作安装。②长效防锈涂装(喷砂除锈、喷铝、底面油漆)。③拼装件厂制作合格后装运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点。④现场搭设临时支撑及吊、拼装焊接、修补涂装。⑤提供相关的原材出厂资料、检测资料和工程资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验收资料及负责第三方见证抽检与监督抽检的费用等;承包总价:钢箱梁综合单价为8300元/吨(池滘村人行天桥约65吨、沥滘人行天桥约70吨),合同总价以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承包方收款时提供收款依据。总工期为30天,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再支付到该工程总价的95%给乙方,余下5%作保修金,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有关规定。保修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时,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
2009年8月原告出具沥滘人行天桥钢结构分包施工工程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记录材质证书。
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中汉公司(代表:萧宇云、庞达文)签署《池滘村、沥滘村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合同(池滘村人行天桥部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526718元。及《池滘村、沥滘村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合同(沥滘村人行天桥部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546140元。备注:沥滘村人行天桥花槽架不按图纸施工,双方同意扣除叁仟元作更改花盆高度损失费。2011.8.16核实实际重量为68.96吨×8300元/吨=569368元(已扣减3000元了),庞达文。
另查:萧宇云、庞达文两人以实际施工人就南洲路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工程施工事宜曾对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区住建局”)、广州市海珠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下称“区项目中心”)及第三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森公司”)、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西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05民初15880号】,法院查明该案工程于2008年11月开工、2009年9月30日完工、200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由萧宇云作为中汉公司的移交人将该案工程交付给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另在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市政局及中汉公司印章的《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记载,庞达文、萧宇云分别是中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财务经办人。法院认定中汉公司(现该案第三人宝森公司)向海珠区建设和市政局(现该案被告区住建局)及海珠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现该案被告区项目中心)承包涉案工程后,由中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粤西公司,再由粤西公司转包给萧宇云、庞达文实际施工。萧宇云、庞达文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
再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更名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更名为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果,遂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项900000元,具体是:2008年12月27日付15万元;2009年1月19日付15万元;2009年5月19日付10万元;2009年7月9日付20万元;2010年10月28日付20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汉公司更名为宝森公司、宝森公司又更名为现被告名称,故《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的钢结构部份分包施工合同》中汉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及承包结算价约定内容,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总价款为109608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0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南洲路池滘村、沥滘人行天桥工程施工项目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理应将工程余款19608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欠款违约金,实为占有资金的利息,基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早已届满,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江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86元,并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泳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贤
黄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