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明(原告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在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92314205G。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36号龙凤鑫园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02658459。
法定代表人:景国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平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19421U。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男,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业务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男,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亦财富公司)、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源通门窗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明、张俊杰,被告佳恒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国亦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源通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源通门窗厂赔偿***住院费46 430.94元、医药费8845.07元、支具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7
600元,伤残赔偿金138 8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 351 194.01元;2.案件受理费由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源通门窗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0年9月10日在平谷区东高村镇部队XXX营区干活,***在XXX营区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搬运窗框过程中右足跟摔伤。经诊断,***粉碎性骨折,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右跟骨骨折基本痊愈。该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为佳恒建业公司工程,佳恒建业公司称其将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国亦财富公司称佳恒建业公司向源通门窗厂购买窗框。***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恒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与佳恒建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国亦财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给谁提供的劳务,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搬运门窗时受伤,与国亦财富公司没有关系。首先,佳恒建业公司与国亦财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次,源通门窗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时,工作内容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门窗厂的工作范围内,包括运输装卸等,由门窗厂负责。再次,就***的各项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主张过高,应以每日12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21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侵权类案件才适用统一标准。***于2020年9月受伤,不应适用城乡统一标准。***为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源通门窗厂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按施工安全规定,建筑工地主体完成后进入装修工程时,应搭建货运垂直电梯。2020年9月初,源通门窗厂安装经理因窗框现场垂直运输安全问题找到总包方佳恒建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某某协商。让佳恒建业公司搭建货运垂直电梯。赵某某为节省费用未同意搭建货运垂直电梯,愿意给门窗厂多付窗框垂直运输费用,让门窗厂自己负责搬运,门窗厂考虑安全问题没有同意。佳恒建业公司为节省费用,赵文某某派自己的劳务人员将窗框搬运到楼上,造成***受伤事故。故,佳恒建业公司为了节省费用,无视安全,造成工伤事故,与门窗厂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20年6月24日,佳恒建业公司与国亦财富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XXX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分包合同内容: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本合同分包范围: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装修、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总额:384 667元。分包工作期限:2020 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佳恒建业公司与源通门窗厂签订《塑钢门窗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XXX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甲方为佳恒建业公司,乙方为源通门窗厂。合同约定,单价包括产品本身价格、测量、制作、装卸费、运输费、样窗检验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资料费、调试费、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综合单价为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或合同约定的地点的交货全部材料价格。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将所有标的物送至XXX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办公指挥用房工程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落地交货,所送货物由乙方负责卸货并按甲方要求码放在指定位置。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货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码放要符合询地的管理要求,并承担装、卸等费用。乙方在装、运、卸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责任自行承担。乙方交货时应向甲方提供该批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因乙方原因引发的生产安全故事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汽车吊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乙方有义务对现场的装卸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现场作业人员必须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材料吊卸过程中若出现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2020年9月10日,***在XXX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将窗框搬运至4楼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4日入院,2020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日,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诉讼期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240日,护理期考虑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发情况,***表述,其完全按照指示干活,事发的楼梯没有护栏,两个搬运人员一前一后将窗框搬运上去,现场没有配备安全帽、防护手套等防护用具,亦未进行安全培训。佳恒建业公司认为***应该对自己的年龄、体力有合理认知,***肯定没有按照现场安全标准搬运才会受伤。国亦财富公司表示其未给***配备工具,不存在工具缺陷,***作为成年人,有注意义务。
关于***的雇主问题,***称赵某某找其干活,日工资240元,施工现场有佳恒建业公司的标志。工地负责人赵某某称其受郭某雇佣,郭某是国亦财富公司的人,赵某某受雇期间为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地事宜。国亦财富公司认可郭某是国亦财富公司的人,称赵某某是佳恒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并提交佳恒建业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佳恒建业公司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赵某某不是佳恒建业公司员工,赵某某亲口承认其是国亦财富公司管理人员,与佳恒建业公司无关,***也是赵某某在国亦财富公司要求下到当地市场找的劳务人员。***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某某代表佳恒公司,应当由佳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施工现场安全条件问题,三被告就安装物料起重机事宜未作出书面约定。源通门窗厂主张其只负责将门窗运送到工地,其负责运输及门窗装卸到指定地点及安装。窗框要安装在4楼,需要物料起重机将窗框运送到4楼安装,而物料起重机安装应该由佳恒建业公司负责。源通门窗厂将窗框运送到工地后,曾找赵文中交涉,要求其安装物料起重机,但赵某某认为安装物料起重机成本高,愿意给源通门窗厂费用其自己搬运。源通门窗厂认为无物料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予以拒绝,后续赵某某找谁搬运门窗源通门窗厂并不知情。赵某某表示正常情况下物料起重机应该由郭某安装,源通门窗厂曾找过赵某某要求搭建物料起重机,但现场不具备安装物料起重机的条件,赵某某便从劳务市场找到***人力搬运。佳恒建业公司认可赵文中所述,安装物料起重机的劳务应该由国亦财富公司负责,佳恒建业公司只提供材料。事发时工程结构还未改完,塔吊还未拆除,拆除塔吊之后才能安装物料起重机。
2020年9月16日,王某、赵某某到***医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XXX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搬运窗框过程中右足跟蹲伤,经平谷区医院做CT检查,造成粉碎性骨折,现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治,所有医疗费用治疗出院后,发票及单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票送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所有住院医疗费用。王某、赵某某签字确认。赵某某表示郭某授权其作出以上承诺。***、佳恒建业公司均认可该承诺书,国亦财富公司认为赵某某是佳恒建业公司项目经理,该承诺书与其无关。源通门窗厂表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
庭审中,***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医药费元系看病就医的门诊支出,并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支具费发票等为证,经核算,金额系56 276.01元。交通费系就医发生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手写收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主张5日,并就此提交住院病案为证。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主张5日。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系按北京202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 434元结合伤残等级确定,计算20年。误工费87 600元系按日240元标准主张365日。护理费按日标准160元主张,共主张95日。营养费按日标准30元主张,共主张95日。鉴定费3150元系鉴定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系酌情主张。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佳恒建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国亦财富公司雇佣赵某某管理施工现场,赵某某找到***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因此,雇主国亦财富公司应就***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佳恒建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但其应为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若其未能提供该条件,亦应监督国亦财富公司为作业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否则均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源通门窗厂与佳恒建业公司签订的是《塑料门窗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中的装卸费、运输费、乙方对现场装卸人员技术交底等条款约定应理解为交付甲方之前的款项负担及风险划分,源通门窗厂的责任范围为门窗在途运输及装卸到工地指定地点及安装门窗作业过程中,要求其安装物料起重机超出其义务范围,且其已向工地现场监管人员主张安装物料起重机,要求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非其雇佣的工人,故源通门窗厂就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搬运期间未佩戴防护工具,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判处***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护具为其治疗伤情的必要材料,本院对医疗费、护具费以核算票据数额予以判处。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就医情况酌情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对***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后的侵权案件方适用城乡统一标准,***于2020年9月10日受伤。***为农业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适用北京202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事发时***从事劳务按日计价240元,但***未能就其存在连续稳定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纳税情形,本院酌情以纳税起征点为参考结合评定误工期间判处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其主张期限合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营养费,***因伤致残且经手术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50 000元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对此酌情判处。本院对上述计算数额结合***伤情,综合判定***的合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 191.6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56元,由原告***负担1885.65元(已交纳),由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