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明(***之子),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36号龙凤鑫园10层。
法定代表人:景国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力,男,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平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男,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亦财富公司)、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源通门窗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明、张俊杰,被上诉人佳恒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国亦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力,被上诉人源通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源通门窗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自行承担20%的损失错误。***被佳恒建业公司的赵文中雇佣到公司去干活,其让***将门窗通过楼梯从一层搬运到四层,楼梯没有护栏等防护,***在搬运过程中出现问题,应由佳恒建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建筑工地的防护工具应由雇佣方提供,一审判决称由***提供防护工具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于2020年9月10日受伤,早在2020年3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通知,受理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含本日)后的侵权行为,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佳恒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源通门窗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国亦财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源通门窗厂赔偿***住院费46430.94元、医药费8845.07元、支具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76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1194.01元;2.案件受理费由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源通门窗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佳恒建业公司与国亦财富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分包合同内容: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本合同分包范围: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装修、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总额:384667元。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佳恒建业公司与源通门窗厂签订《塑钢门窗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甲方为佳恒建业公司,乙方为源通门窗厂。合同约定,单价包括产品本身价格、测量、制作、装卸费、运输费、样窗检验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资料费、调试费、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综合单价为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或合同约定的地点的交货全部材料价格。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将所有标的物送至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办公指挥用房工程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落地交货,所送货物由乙方负责卸货并按甲方要求码放在指定位置。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货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码放要符合询地的管理要求,并承担装、卸等费用。乙方在装、运、卸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责任自行承担。乙方交货时应向甲方提供该批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因乙方原因引发的生产安全故事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汽车吊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乙方有义务对现场的装卸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现场作业人员必须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材料吊卸过程中若出现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2020年9月10日,***在32139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将窗框搬运至4楼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4日入院,2020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日,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一审诉讼期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240日,护理期考虑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事发情况,***表述,其完全按照指示干活,事发的楼梯没有护栏,两个搬运人员一前一后将窗框搬运上去,现场没有配备安全帽、防护手套等防护用具,亦未进行安全培训。佳恒建业公司认为***应该对自己的年龄、体力有合理认知,***肯定没有按照现场安全标准搬运才会受伤。国亦财富公司表示其未给***配备工具,不存在工具缺陷,***作为成年人,有注意义务。
关于***的雇主问题,***称赵文中找其干活,日工资240元,施工现场有佳恒建业公司的标志。赵文中称其受郭田力雇佣,郭田力是国亦财富公司的人,赵文中受雇期间为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地事宜。国亦财富公司认可郭田力是国亦财富公司的人,称赵文中是佳恒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并提交佳恒建业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佳恒建业公司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赵文中不是佳恒建业公司员工,赵文中亲口承认其是国亦财富公司管理人员,与佳恒建业公司无关,***也是赵文中在国亦财富公司要求下到当地市场找的劳务人员。***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文中代表佳恒建业公司,应当由佳恒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施工现场安全条件问题,佳恒建业公司、国亦财富公司及源通门窗厂就安装物料起重机事宜未作出书面约定。源通门窗厂主张其只负责将门窗运送到工地,其负责运输及门窗装卸到指定地点及安装。窗框要安装在4楼,需要物料起重机将窗框运送到4楼安装,而物料起重机安装应该由佳恒建业公司负责。源通门窗厂将窗框运送到工地后,曾找赵文中交涉,要求其安装物料起重机,但赵文中认为安装物料起重机成本高,愿意给源通门窗厂费用其自己搬运。源通门窗厂认为无物料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予以拒绝,后续赵文中找谁搬运门窗源通门窗厂并不知情。赵文中表示正常情况下物料起重机应该由郭田力安装,源通门窗厂曾找过赵文中要求搭建物料起重机,但现场不具备安装物料起重机的条件,赵文中便从劳务市场找到***人力搬运。佳恒建业公司认可赵文中所述,安装物料起重机的劳务应该由国亦财富公司负责,佳恒建业公司只提供材料。事发时工程结构还未改完,塔吊还未拆除,拆除塔吊之后才能安装物料起重机。
2020年9月16日,王文豪、赵文中到***医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32139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搬运窗框过程中右足跟蹲伤,经平谷区医院做CT检查,造成粉碎性骨折,现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治,所有医疗费用治疗出院后,发票及单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票送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所有住院医疗费用。王文豪、赵文中签字确认。赵文中表示郭田力授权其作出以上承诺。***、佳恒建业公司均认可该承诺书,国亦财富公司认为赵文中是佳恒建业公司项目经理,该承诺书与其无关。源通门窗厂表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
一审庭审中,***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医药费系看病就医的门诊支出,并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支具费发票等为证,经核算,金额系56276.01元。交通费系就医发生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手写收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主张5日,并就此提交住院病案为证。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主张5日。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系按北京2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结合伤残等级确定,计算20年。误工费87600元系按日240元标准主张365日。护理费按日标准160元主张,共主张95日。营养费按日标准30元主张,共主张95日。鉴定费3150元系鉴定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酌情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佳恒建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国亦财富公司雇佣赵文中管理施工现场,赵文中找到***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因此,雇主国亦财富公司应就***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佳恒建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但其应为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若其未能提供该条件,亦应监督国亦财富公司为作业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否则均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源通门窗厂与佳恒建业公司签订的是《塑料门窗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中的装卸费、运输费、乙方对现场装卸人员技术交底等条款约定应理解为交付甲方之前的款项负担及风险划分,源通门窗厂的责任范围为门窗在途运输及装卸到工地指定地点及安装门窗作业过程中,要求其安装物料起重机超出其义务范围,且其已向工地现场监管人员主张安装物料起重机,要求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非其雇佣的工人,故源通门窗厂就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搬运期间未佩戴防护工具,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处***自行承担20%的损失。***要求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护具为其治疗伤情的必要材料,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具费以核算票据数额予以判处。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就医情况酌情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后的侵权案件方适用城乡统一标准,***于2020年9月10日受伤。***为农业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适用北京2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事发时***从事劳务按日计价240元,但***未能就其存在连续稳定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纳税情形,一审法院酌情以纳税起征点为参考结合评定误工期间判处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其主张期限合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关于营养费,***因伤致残且经手术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情判处。一审法院对上述计算数额结合***伤情,综合判定***的合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国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191.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亦财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用以证明现场有物料起重机,不需要工人现场搬运门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场没有物料起重机,只有门窗和赵文中在现场。佳恒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现场有物料起重机,但什么时候装的佳恒建业公司不清楚。源通门窗厂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场没有物料起重机。***、佳恒建业公司和源通门窗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国亦财富公司提交的电子回执单未能体现与其陈述的物料起重机有关的内容,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多次因跟骨骨折、术后复查等到北京市平谷医院进行复查。2022年3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国亦财富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提起上诉。2022年7月14日,国亦财富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交费截止日期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中,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2日、2022年9月13日两次向国亦财富公司开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国亦财富公司仍未在指定交费截止日期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亦财富公司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是其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案按国亦财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查,***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住院5日,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一直因骨折进行复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对***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此时***伤情基本稳定并具备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条件,属于损害后果确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佳恒建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国亦财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分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内容的劳务分包作业,劳务作业内容为装修、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图示所有的劳务施工作业。***在32139部队办公指挥用房项目搬运窗框过程中受伤。经***陈述,其系赵文中找来搬运窗框。虽然对于赵文中的身份,国亦财富公司和佳恒建业公司存在争议,但是综合一审法院庭审时向赵文中了解的情况、佳恒建业公司与国亦财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劳务内容,国亦财富公司作为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项目中装修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劳务承包人,其应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恒建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国亦财富公司,但未能审查国亦财富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佳恒建业公司与国亦财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且佳恒建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关于***主张的其不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结合***受伤的原因、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完全按照指示干活,自身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关于***主张的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因***属于农业户口,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