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13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省郑立颜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池北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文心广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正,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池北区。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白山池北区文心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池北区。
被告:丁元森,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池北区。
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2877号。
法定代表人:吕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新,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集团)、丁元森、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孙波,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正、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被告丁元森、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3595.10元。事实与理由:基建公司承建了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建设的池北区山丹居住小区连片棚户区综合改造开发示范项目,长白山集团是基建公司的股东。2020年6月丁元森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干活。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期间,因深度3-4米的排污管道塌方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出受伤,原告被送入长白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长白山中心医院建议转院。2020年9月7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因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他未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基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承建范围并非与原告干活的项目一致,原告所诉施工部位属于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范围。
被告长白山集团辩称:基建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即使主体适格,但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丁元森辩称:原告是我施工时候雇佣的工人,受伤后我也积极的帮助治疗,该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
被告荣汇公司辩称:如果是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会承担责任,该项目是我公司承建,与基建公司、长白山集团并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汇公司承建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建设的池北区山丹居住小区连片棚户区综合改造开发外网工程,被告丁元森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干活。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期间,因深度达3米多深的排污管道塌方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胫骨平台及内外髁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9月7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70天,两次住院费用被告丁元森已经垫付,原告的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3万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315元。被告基建公司、长白山集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包信息、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荣汇公司承保山丹小区外网工程,被告丁元森是被告荣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丁元森雇佣原告为荣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荣汇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299元×20年×30%=193794元,误工费207.71元×180日=37387.80元,护理费154.39元×90日=13895.1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两次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8日=7800元,交通费2315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8459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基建公司、长白山集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591.9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3076.5元,由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姜增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