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91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良,执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2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申请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2328.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未履行义务。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依法对献县和国建筑器材租赁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保险、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诉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连伟
审判员  艾鹏飞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