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四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21]第0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在裁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75,0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仲裁费4,230.0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9.00元,被执行人***承担2,96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于2022年5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土地、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网银、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咖啡小镇1#-201,丘地号:XXXA(201),证号:1060158242号房屋(查封期限:2022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
5、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吉01执1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龙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魏博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