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3434号
原告:山东峰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拥军路交叉口豪杰贸易广场1号厅3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D区办公楼1653-1654号房。
法定代表人:吕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峰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荣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原告山东峰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峰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