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09号
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51032871C),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马嘶桥路56-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仙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AEWM96),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关公大道7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胡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1962年10月29日出生,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从2020年7月13日至偿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9.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因公司荆城之都(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闸北街)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前期费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东海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答应将该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闸北街旧城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同意借款300万元给被告。2020年7月13日原告汇款30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且在借据上载明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且已将该项目交由其他建筑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未到期债权;2.原告诉讼中说到的由原告承包工程确有此事,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诉前保全已经给被告的前期具体工作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使得原告前期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我方当庭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被告因公司荆城之都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前期费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将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闸北街旧城改造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荆城之都项目前期费用,月息3分,未载明还款期限。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借据,原告汇款凭证、(2020)鄂1022财保20号裁定书、交纳保全费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间书面提出,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该利息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息15.4%计算2020年7月13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是主张按年息15.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利率为年息15.4%,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0元,减半收取16170元,由被告湖北东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业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文菁
书 记 员 李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