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957号
原告: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4170428K,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二期02幢220-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从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芳,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1008613B,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豆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鹏,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明,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渡涂公司”)与被告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渡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从省、尹有芳,被告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渡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6,183.45元及利息263,642.34元(自拖欠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应方向被告供应钢材,向被告承接的上元门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项目供货,暂定总吨数为690吨,合计金额2,916,600元。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5月24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22批次共计633.352吨,货款总计2,569,242.12元,已付1,233,058.67元,被告尚欠原告1,336,183.45元。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又约定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58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约10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则承担利息月息1.5%。2021年8月9日,被告以修改合同便于确定实际供货数量等理由为名收回已签合同且不交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绿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合同作废协议书》的形式解除,且双方明确约定《采购合同》双方涉及的权益全部免除。在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或核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之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二、即使按照原《采购合同》,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总额也没有充分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交货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不符合要求,送货单没有经过被告授权的人员签收,也没有对应的物流凭证和原告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不能确认实际收货量。三、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633,058.67元,原告支付给葛伟、黄卜奇的400,000元性质不明,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划回被告项目用于发工资、购材料的说法不予认可,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第一,发工资、购材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有固定预算,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付款给原告当日,原告就转给黄卜奇和葛伟400,000元,如果是发工资、购材料,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项目部;第三、被告从未授权项目部人员收取原告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不得对外收取款项和出具收条,原告明知该约定仍然向项目部人员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葛伟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现金为200,000元,该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存在付款的事实,而且黄卜奇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400,000元的付款行为,根据交易习惯,应明确写明款项性质和用途,但上述款项未写明付款事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实际收到1,233,058.67元,却开具1,633,058.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交货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做到四流一致,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人员未经授权不得出具任何付款计划,付款承诺,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型号的钢材,暂定总数量为690吨,总价格为2,916,600元(含税价),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货物的价格和功能配置等可能存在小幅度变更,这些变更将在原有的货物要求之内(包括技术参数、功能、材质等),这些变更不构成调整价格的理由,货物的单价不予调整。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货物送至上元门水厂改造及深水处理工程项目部,采购清单数量为合同交货总量,如需分批交货,则每批交换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收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供方须按采购方要求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采购方按货物的特性及标准要求进行验收,如送货数量与送货码单不符的,采购方有权按实签收或拒收。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6.1-6.4),根据合同单价和签收数量结算,最终总价按照每种规格实际供货量乘以单价为准,货款依据项目大合同付款同比例支付(根据现场实际填写)……,项目完成后的当年度乙方应按实际完成送货量开具全额发票,开票额与收款额的差额税金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不包括在合同付款节点范围内。如因无法满足6.1-6.4款项时,采购方有权顺延付款,直到满足约定要求。乙方未按甲方通知交货或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合计25天或以上的,乙方按逾期交货货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按市场价格另行采购与迟延货物同种类型的货物……,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货物的暂定供应时间、总量约定如下:甲方以电话、短信或邮件形式通知乙方送货时间和数量后,乙方应于规定的时间内送货至指定施工现场,指定交货地点为南京市上元门水厂改造及深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范围。数量以需方现场收料员实际签收为准,每月3日前供方凭需方现场收料员签收的票据和需方项目经理核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最终数量以开具的需方月结算单为准,供方过期不与需方核对,则以需方审核数字为准,供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对合同货物数量作出的调整应书面通知乙方。
合同尾部特别提醒,乙方已知悉甲方项目经理的权限,即甲方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作出如下行为时,必须有甲方盖章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权处分,本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借条或收条等;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出具任何付款计划、付款承诺、结算协议书等;收取任何保证金(抵押金)等,项目经理无权转委托任何事项。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作废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四流一致,不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经协商如下:一、双方同意将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作废;二、原钢材采购合同双方涉及的权益和所有条款,双方全部免除,互不纠缠连带。
关于货物总量、货款总额以及已付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货物总量为633.352吨,货款总额为2,569,242.12元,已支付金额为1,633,058.67元(含原告代付的400,000元),被告对货物总量、货款总金额不认可,对已支付总额予以认可,经核对,已付款总额为1,633,088.67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482,800元、9月30日支付199,998.86元、12月31日支付300,246.21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150,04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送货单22张,最后一次送货为2020年5月24日,其中有潘国平、黄卜奇、王金柱签字。原告另陈述2019年12月14日送货单是黄卜奇代潘国平签字,2020年3月31日送货单签字是工地钢筋组组长代潘国平签字,潘国平当天生病。关于江从省签字的2019年12月12日送货单,原告解释为因送货时未带质保书所以未签字。被告对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陈述黄卜奇、王金柱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证明供货情况,另提供江从省与王金柱、黄卜奇微信聊天记录,在江从省与黄卜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卜奇多次与江从省沟通合同签订、钢筋订购、送货。王金柱亦多次将涉案项目的钢筋计划发送给江从省,该系列钢筋计划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在日期上能够匹配。2020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卜奇将2019年12月12日送货单(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日期标注为2019年12月24日,该送货单为江从省签字)、2019年12月14日送货单、2019年12月19日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江从省,该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日期的送货单数据一致。
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江从省与葛伟(微信名为天宇)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20年5月26日,葛伟:江总,今天工地例会我忘了告诉你了,你这两天把40万票送过来,马上等业主钱到了给你付;5月27日,葛伟:你回去把供货的账单先理出来,然后到项目部做个决算单;2020年6月2日,葛伟:明天你先过来把账对一下;2021年9月3日,葛伟:关于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计划如下:1、待验收款拿到后付渡涂公司50万元;2、待决算款拿到后付渡涂公司45万元;3、2022年付清全部尾款约40万元。你先看一下如需修改,你告诉我,我再与公司商量。2021年9月14日,葛伟再次将上述付款计划发给江从省。原告另提供江从省与张晓东(微信名茶马古道)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20年9月18日,张晓东发送付款计划给江从省,付款计划:钢筋总款为256万元,已付98万元,余款为158万元,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供方5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若需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相应款项的利息,月息为1.5%,上元门水厂项目部。被告对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被告授权。
关于原告陈述的向他人支付4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葛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葛伟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另提供同日向案外人李栋成,案外人黄卜奇、葛加海分别支付57,000元、143,000元,原告先是陈述上述款项的支付系接受葛伟指示支付,用于给葛伟发放员工工资。后陈述系黄卜奇在电话中让原告把钱打给葛伟、葛加海、黄卜奇,用于项目部发工资,工人没有对公账号,葛伟是从被告处分包项目,被告把项目都分包出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葛伟系被告在涉案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涉案项目被告没有向其他供货商采购过螺纹钢,只向原告一家采购过螺纹钢,实际供货数量不能确认,无法统计。涉案工地的材料供应和接收工作主要由潘国平负责,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不记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订购合同、作废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作废协议时,原告已经送货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的合同解除的过程,可以看出,作废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才导致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故被告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免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及总货款的认定,原告陈述货物总量为633.352吨,货款总额为2,569,242.12元,被告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购买方,其对货物总量不清楚,明显不符常理,涉案合同签订数量为690吨,从原告提供的22张送货单来看,实际供货633.352吨,货款总额为2,569,242.12元。被告虽陈述黄卜奇和王金柱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在黄卜奇、王金柱与原告工作人员江从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卜奇与江从省多次沟通合同的签订,黄卜奇、王金柱多次与江从省沟通涉案项目的钢筋送货、计划,由此可以看出,黄卜奇和王金柱二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作为需方代表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该二人签字的送货单能够作为原告实际送货的证明。从江从省与黄卜奇、王金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在该二人发出钢筋计划后,都会有相应的送货,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有黄卜奇将送货单发送给江从省的记录,黄卜奇并未在聊天记录中对送货单提出质疑,结合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钢筋计划,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总量和货款总额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已付款总额,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1,633,088.67元,含原告陈述的已向葛伟、葛加海、黄卜奇支付的40万元,关于该40万元的性质,原告虽陈述接受葛伟、黄卜奇委托支付,但葛伟、黄卜奇作为部分款项的接收方,是否有权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再指示原告支付出来,存在疑问,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转账凭证或收条中亦未注明该40万元的性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葛伟、葛加海、黄卜奇支付的40万元系受被告委托支付,该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已付款总额中,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36,153.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葛伟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虽扣除了原告支付出去的40万元,但鉴于葛伟实际接受了该款项中的20万元,其作为利益相关方,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的意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葛伟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该还款计划中的尚欠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葛伟出具付款计划前被告的付款情况,结合付款计划,能够从侧面印证货款总额。五、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合同中6.1-6.4虽约定,项目完成后的当年度乙方应按实际完成送货量开具全额发票,如因无法满足6.1-6.4款内容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但葛伟在2020年6月2日要求原告第二天对账,原、被告均未提交第二天对账的材料,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此时被告应知晓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发票未做到“四流一致”,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不构成违约,但鉴于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在货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利息标准,张晓东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利息为月息1.5%,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鉴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送货单及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并无被告确认,结合合同中关于原告违约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6,153.4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386,44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1,086,19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以936,15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8元,减半收取计9599元,由原告南京渡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由被告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57,被告上诉账号:62×××40)。
审 判 员 蔡红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王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