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2881号
原告:**壬,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三号1座10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4488375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7472146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47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壬、***诉被告江门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公司)、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公司)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也系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板桩租赁及其相关费用3794064.11元及利息(以379406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300521.47元)给二原告;2.二被告连带支付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给二原告;3.二被告连带支付与中山市东区臻兴土石方工程部(下称:臻兴工程部)的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56573.45元给二原告;4.二被告连带支付造价鉴定费313730元给二原告;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承接第三人承建被告***瑞公司开发的祥瑞大厦的部份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通过第三人委托了臻兴工程部承接钢板桩工程,完工后由于发生结算纠纷,最终该钢板桩工程被法院认定的工程总结算价为347.82万元,其中钢板桩工程结算价327.82万元,未拔除钢板桩损失为20万元;另,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发生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56573.45元。故此,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钢板桩工程款3794064.11元(以327.82万元为计算基础,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年版为标准)、未拔除钢板桩损失为20万元、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56573.45元。此外,被告***瑞公司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通过诉讼处理,但由于当时没有对涉案的钢板桩工程款和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的费用313730元进行处理,且二原告催促,二被告置之不理。同时,被告***瑞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法人股东被告四***公司,两者的财产和人员混同,被告四***公司应为被告***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板桩租赁及其相关费用3215383.11元及利息(以321538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255180.82元)给二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支付与臻兴工程部的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68439.92元给二原告。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被告***瑞公司是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9月18日,被告***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公司将祥瑞大厦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文(A)(B)(C)(D)(E),而(2018)粤07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7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文为合法有效。被告***瑞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从没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臻兴工程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与臻兴工程部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合同书》,约定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臻兴工程部。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臻兴工程部提起了诉讼,在(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70号(下称:27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70号判决)中认定《钢板桩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臻兴工程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二原告虽称第三人向被告***瑞公司承包了祥瑞大厦土建工程后向其分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基础工程,但没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可予证明。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被告***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首先,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270号判决认定被告***瑞公司基于政府对环境的要求将露在地面的钢板桩割掉,剩余部分钢板桩遗留在地下无法拔除,该责任在于第三人,第三人应对被切割的钢板桩向臻兴工程部赔偿损失。所以,向臻兴工程部承担损失赔偿的主体是第三人,不是二原告。二原告自愿为第三人垫付该损失赔偿款20万元,属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该损失赔偿20万元。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270号案和(2020)粤07民终1498号(下称:1498号)案的诉讼费及逾期利息。270号判决和1498号民事判决(下称:1498号判决)均判决案件受理***兴工程部和第三人负担,不是二原告。二原告自愿垫付两案受理费,属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两案诉讼费及逾期利息。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造价鉴定费313730元。2018年8月1日,第三人在(2018)粤0705民初3675号(下称:3675号)案中,请求被告***瑞公司支付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的工程款4000多万元,第三人申请对祥瑞大厦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遥珠选定了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能公司)为该造价评估的鉴定机构。第三人向粤能公司支付造价鉴定费313730元。对该造价鉴定费负有支付义务的是第三人。二原告自愿垫付鉴定费,属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该造价鉴定费。被告***瑞公司已付清总承包人第三人工程款,依法不需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钢板桩租赁及相关费用3794064.11元”实质为钢板桩工程款,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钢板桩工程款为3794064.11元(即以327.82万元为计算基础,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年版为标准),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院明确表示3794064.11元是由钢板桩工程结算款3278200元、相关的措施项目费127194.61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费75398.6元(材料检验试验费9834.60元,预算包干费65564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13271.3元共四项构成。所以,二原告诉请的“钢板桩租赁及相关费用3794064.11元”实质为钢板桩工程款,不是钢板桩租赁费。在3675号案审理中,粤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工程造价30119137.72元。2019年12月18日,粤能公司向法院发送了《对祥瑞大厦—基坑支护缺页说明》和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表示其公司发现评估书中(祥瑞大厦-基坑支护缺页,现补充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共两页,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内的评估造价已包含在评估汇总表内,评估总价不变。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内已含有支护钢支撑、钢板桩等钢板桩工程的评估造价。二原告表示粤能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其出具的造价评估结果不含有涉案工程的造价,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瑞公司已向第三人***瑞大厦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江门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了(2020)粤07民终2051号(下称:2051号)民事判决书,**和认定粤能公司作出的造价评估结果可作为祥瑞大厦土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祥瑞大厦土建工程造价为29589864.32元;被告***瑞公司以6间商铺和11套住宅共折抵第三人工程款15338790元;被告***瑞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750万元;被告***瑞公司同意在结算后增加50万元给第三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和认定的事实计算得到,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结算价为30089864.32元(29589864.32元+50万元),截至2020年9月27日尚有工程款7251074.32元(工程结算价30089864.32元-已支付工程款750万元-以房抵扣工程款1533879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瑞公司,案号为(2021)粤0705执6002号。2021年8月20日,新会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表示第三人以(2021)粤0705执6002号案债权6407822.86元冲抵(2020)粤0705执1008号案相应债务6407822.86元,第三人通过法院扣划被告***瑞公司的银行存款、拍卖被告***瑞公司名下的小车位共得到受偿款1184456.74元,以上合计7592279.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瑞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第三人付清了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瑞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欠付总承包人第三人工程款,依法不需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钢板桩租赁及相关费用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依法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瑞公司向其返还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70号判决和1498号判决均认定第三人对钢板桩的损失负有过错并须承担违约责任。因钢板桩工程款结算纠纷,臻兴工程部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了诉讼,270号判决认定第三人都未能向臻兴工程部另行提供一份可行的拔桩方案拔除剰余的钢板桩,导致被告***瑞公司基于政府对环境的要求将露在地面的钢板桩割掉,剩余部分钢板桩遗留在地下无法拔除,该责任在于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履行发出新拔桩指令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应对被切割的钢板桩向臻兴工程部赔偿损失。1498号判决认为第三人应对被切割的钢板桩向臻兴工程部赔偿损失20万元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被告***瑞公司对钢板桩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负有未拔除钢板桩的损失赔偿责任。1498号判决已生效,第三人认为该判决书**的事实有误,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瑞公司主张返还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承担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的主体是第三人,二原告自愿为第三人垫付未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二原告是不能据此取得向被告***瑞公司追偿损失20万元的权利。二原告请求被告***瑞公司向其返还270号案和1498号案的受理费及逾期利息68439.92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体是第三人,二原告自愿为垫付两案件受理费,与被告***瑞公司无关。即使二原告是上述两案件受理费的实际支付人,也不能据此取得向被告***瑞公司追偿上述两案件受理费的权利。二原告请求被告***瑞公司向其返还造价鉴定费31373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第三人于2018年8月1日提起诉讼,在3675号案中,第三人主张被告***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多万元,第三人申请对祥瑞大厦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决定由第三人直接向粤能公司支付鉴定费313730元,故被告***瑞公司不应承担该造价鉴定费。即使二原告是该造价鉴定费的实际支付人,也不能据此取得向被告***瑞公司追偿该造价鉴定费的权利。被告***瑞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公司是被告***瑞公司的股东,被告***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四***公司已全部实缴。四***公司与被告***瑞公司是各自经营、各自管理的,两家公司的财产也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祥瑞大厦是被告***瑞公司开发和设计的,包括钢板桩工程的设计方案也是被告***瑞公司负责的,由第三人承建,二原告承包了祥瑞大厦的部分工程,因此,涉案的钢板桩工程是二原告承包的工程中的辅助工程,涉案的钢板桩工程是二原告委***工程部施工,因工程需要由第三人与臻兴工程部签订钢板桩工程合同。整个钢板桩工程,因为与被告***瑞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而没有及时付款,导致臻兴工程部起诉,然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结案,所以钢板桩的工程价是由法院去判决的,且由法院执行,因此也产生了一些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法院认定了整个钢板桩工程价3278200元(其中支撑钢板桩工程50万元,钢板桩租金150万元,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1278200元),无法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产生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利息47949.45元,合共3526149.45元。涉案的钢板桩工程是二原告委***工程部施工的,在臻兴工程部起诉第三人和被告***瑞公司不付工程款之前(即270号案起诉前,也是2015年及之前),支付给臻兴工程部的工程款1734788元是由二原告支付的,从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及之前二原告支付钢板桩1734788元的材料》的臻兴工程部开具的收据及二原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就可以证实这些款项是由二原告支付的。虽然法院在270号判决中认定了是由第三人支付,是因为钢板桩合同是第三人签的,臻兴工程部起诉的是第三人,而不是二原告。实际上,1734788元是由二原告支付的。新会区人民法院直接从第三人的账户中强制执行了1791361.45元(即3526149.45元-1734788元),这笔款第三人与二原告确认了该款由二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也以《通知书》、《确认书》形式确认了该事实。综上,支付给臻兴工程部及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合共3526149.45元是二原告支付的。即使表面上法院认定3526149.45元是属于第三人支付给臻兴工程部及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款的债权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也有权将该款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第三人作出的涉案确认书、通知书视为对涉案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的行为,涉案确认书、通知书及本答辩状送达给两被告也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他人通知债务人的行为,所以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瑞公司追讨涉案的款项,二原告是涉案款项的适格原告。被告***瑞公司支付钢板桩工程款的情况。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法院采纳了粤能公司的《造价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从该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只认定了支撑钢板桩工程,即对应270号判决的支撑钢板桩工程款50万元,未对钢板桩租赁费、超期使用租赁费、无法拔除钢板桩损失进行认定,3675号判决和2051号判决也没有对钢板桩租赁费150万元、超期使用租赁费127.82万元、无法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进行裁判。所以被告***瑞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70号判决的支撑钢板桩工程款50万元,其余297.82万元至今未付。涉案的钢板桩工程产生了支撑钢板桩工程50万元,钢板桩租金150万元,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1278200元,无法拔除钢板桩损失20万元,产生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利息47949.45元。涉案的钢板桩工程是为新会祥瑞大厦而施工的,整个钢板桩工程是***瑞提供设计方案,图纸施工材料,由臻兴工程部进行施工的,从270号判决的认定来看,臻兴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所以钢板桩使用超期是被告***瑞公司的设计问题,所以被告***瑞不仅应承担依计划期间的钢板桩租赁费,也应承担钢板桩工二程超期及产生无法拔除钢板桩的损失,以及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造价鉴定费的产生是因为二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造价第三人与***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至法院,在3675号和2051号案中,粤能公司出具造价评估的鉴定费313730元,法院要求第三人预付,该鉴定费由二原告支付的,故该款的追偿权归二原告所有。由于当时法院没有对该鉴定费进行处理,所以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瑞公司进行追讨。
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为被告***瑞公司,工程名称为祥瑞大厦,建筑面积21007.79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新会区冈州大道中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造价4000万元;第三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向二原告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第三人协助二原告编制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预算书,工程资料(含安全、技术资料)一般应由第三人完成,工程款收取由第三人开具发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需划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扣除二原告应上缴第三人的部分后(含工程税、企业所得税和上缴第三人的利润)将余下工程款划入二原告账户,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开出支票到第三人单位,待二原告交齐上缴给第三人的部分后(含工程税、企业所得税和上缴第三人的利润)直接背书给二原告账号;第三人应配合二原告做好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协助二原告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工程施工管理具体工作由二原告负责组织;该工程的安全、质量事故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工程涉及的一切责任,均由二原告负责。材料采购、机械设备、人员任命等由二原告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解决。二原告在该工程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均属二原告所有,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二原告独自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如遇因拖欠材料款项纠纷牵涉到第三人的,第三方所付的法律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二原告负责等。
2012年9月18日,被告***瑞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字第(2012)01号】一份,约定被告***瑞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道××号东门广场的祥瑞大厦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设施工,拟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23日竣工完成,暂定合同总价3635万元等。
2013年3月12日,被告***瑞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字第(2012)01号合同补充条文(D)】一份,对祥瑞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使用的钢板桩的计价及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与臻兴工程部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祥瑞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的钢板桩及支撑施工发包给臻兴工程部施工,包工包料包安全及包质量总包干造价200万元,其中支撑钢板桩工程为50万元,钢板桩为150万元等。后因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臻兴工程部遂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并请求被告***瑞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336035.75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臻兴工程部收到***瑞公司依法实际发出的拔桩指令之日支付钢板桩占用费;赔偿臻兴工程部钢板桩损失739920.30元;***瑞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70号判决),判决第三人应向臻兴工程部支付1743412元(合同包干造价200万+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1278200元+未拔除钢板桩的损失20万元-已支付1734788元);被告***瑞公司对上述第三人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臻兴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8.14元,由臻兴工程部负担10957.44元,第三人负担20490.7元等。第三人和臻兴工程部均不服270号判决,并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粤0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3.83元,臻兴工程部负担14853.13元,第三人负担20490.7元。另外,在270号判决中,认定了第三人是祥瑞大厦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臻兴工程部按第三人提供的拔桩方案未能全部拔除钢板桩并非臻兴工程部主观原因,第三人未能向臻兴工程部另行提供一份可行的拔桩方案拔除剩余的钢板桩,导致被告***瑞公司基于政府对环境的要求将露在地面的钢板桩割掉,剩余部分钢板桩遗留在地下无法拔除,该责任在于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按《钢板桩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发出新拔桩指令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应对被切割的钢板桩向臻兴工程部赔偿损失;对于钢板桩的物资损失的计算,本院酌定第三人应赔偿臻兴工程部未拔除钢板桩的损失20万元。
2018年8月1日,第三人诉被告***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750239.2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8)粤0705民初3675号(下称:3675号)民事判决(下称:3675号判决),判决被告***瑞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552891.71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利率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瑞公司不服3675号判决,并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粤07民终2051号(下称:2051号)民事判决(下称:2051号判决),对上述判决内容作出改判,判决被告***瑞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51074.32元等。2051号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瑞公司【执行案号:(2020)粤0705执6002号】,经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行完毕。另外,在本院3675号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粤能公司进行对案涉工款的造价评估,粤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祥瑞大厦造价评估》,对祥瑞大厦造价评估为30119137.72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壬向粤能公司转账预付鉴定费用313730元。在江门中院的2051号案中,江门中院认定第三人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589864.32元【即30119137.72元+153735.38元(复函补回部分)-钢板桩及钢支撑除锈、喷防锈漆144723.06元-袖阀管灌浆366563.08元-垫层54466.87元-地下室底板辣防水砂浆62788.90元-后浇带卷材防水54466.87元】。
再**,被告***瑞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四***公司。被告四***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二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下面具体评述。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其一,被告***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文,被告***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祥瑞大厦的土建工程(下称:案涉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承包,二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应的管理费,该合同先于上述《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表明在被告***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二原告已提前提前介入案涉土建工程,且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000万元和3635万元,标的额相近,因二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第三人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即二原告挂靠第三人承揽工程,第三人与二原告构成挂靠关系;其三,第三人与臻兴工程部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实际上是二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将案涉土建工程中基坑支护工程的钢板桩及支撑施工工程分包给臻兴工程部,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而且,第三人已确认二原告已向臻兴工程部支付相关工程款及费用。综上,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瑞公司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基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并请求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挂靠人,二原告是挂靠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直接要求被告***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二原告(挂靠人)施工,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二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案涉权利,因此,原告提出各项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其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负有对二原告没有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和判决,他的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39221.87元(已由原告**壬、***预交44119.12元),由原告**壬、***负担39221.87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7.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