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6259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4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照,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254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纸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照、被告联营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营纸箱厂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163.86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058163.8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401588.96元)。以上工程欠款本金及经济损失暂合计为6459752.82元。2.判令被告联营纸箱厂承担本案的全部合理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险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联营纸箱厂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发包葵湖壹号·御轩1#楼(二层)及车库、御轩2#住宅楼(十六层,第十六层为复式)、御轩3#住宅楼(十六层,第十六层为复式)建筑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期共720日历天,质量要求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九千万元。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接包后,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联营纸箱厂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最终清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7355917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营纸箱厂应于最终清算之日起14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止,被告联营纸箱厂仍欠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6058163.86元。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多次向被告联营纸箱厂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联营纸箱厂无故拒付。
被告联营纸箱厂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陈述的事实,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工程建设合同、最终结算书、确认书、财产保全费发票、情况说明及竣工结算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实际关联,被告联营纸箱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联营纸箱厂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营纸箱厂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发包葵湖壹号.御轩1#楼(二层)及车库、御轩2#住宅楼(十六层,第十六层为复式)、御轩3#住宅楼(十六层,第十六层为复式)的土建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拟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完成;合同总价约玖仟万元整;进度款按照当期完成的总工程量的85%支付,支付至工程完工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支付完毕”等内容。,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联营纸箱厂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已于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联营纸箱厂使用;双方于最终清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73559172.5元,截至,被告联营纸箱厂已支付67501008.64元,余下6058163.86元被告联营纸箱厂应于前结清,否则应自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负担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险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内容。但被告联营纸箱厂在签订上述《确认书》后,没有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等。2022年6月10日,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与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指派郑国照律师在其与被告联营纸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其代理人,基础律师费为2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完毕。另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813.78元。
再查明,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为5813.78元,本案中请求的律师费为20000元,违约金按同期的一年期LRP的四倍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联营纸箱厂进行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联营纸箱厂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73559172.5元,被告联营纸箱厂已支付67501008.64元。被告联营纸箱厂对尚欠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6058163.86元并无异议,且有结算汇总表、结算文件、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被告联营纸箱厂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主张被告联营纸箱厂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58163.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若被告联营纸箱厂逾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自2022年1月1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负担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险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联营纸箱厂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联营纸箱厂依约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营纸箱厂应以尚欠的工程款605816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计付经济损失。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实向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基础律师费20000元。上述律师费的金额符合法定的标准,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亦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因此,被告联营纸箱厂应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此外,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为提起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813.78元,被告联营纸箱厂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联营纸箱厂应向原告蓬江建筑集团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81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163.86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813.78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09.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3509.14元(已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3509.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联营纸箱厂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33509.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