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会区会城翔航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会区会城翔航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翔航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705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2.判令蓬江建筑公司、***按照延迟完工违约责任标准向建泰公司赔偿因某1花园三期工程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蓬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混淆完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错误认定**竣工日期仅为21天。(2017)粤0705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系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系为避免同一法律关系分别作出不同事实认定而一并发回重审,重审却完全改变之前的事实认定。二、蓬江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或其实际控制的翔航商行名义签订《补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并刻制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1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签署往来函件。2012年12月3日,蓬江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为蓬江建筑公司某1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蓬江建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与蓬江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2016年12月15日,蓬江建筑公司向建泰公司发送的联系函注明***为项目承包人,涉案工程款大部分由***签名并加盖其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指定支付至翔航商行或第三人账户;翔航商行经营者为***配偶***,***实际控制。蓬江建筑公司只收取100万元工程款,实为挂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泰公司与***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系涉案工程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连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三、建泰公司和蓬江建筑公司、***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的依据是《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建泰公司主张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系依据某1花园三期(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0月24日。四、《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1花园三期总体工程工期为18个月,从2012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日起算。截止2015年10月23日,某1花园三期1栋、3栋、5栋、7栋、9栋建筑物及东区地下车库仍未施工。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蓬江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地库**砂面及排水工程;2015年11月30日通知建泰公司全面验收;2015年12月10日前施工住宅楼完工且必须达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蓬江建筑公司、***均未完成,建泰公司被迫于2017年11月14日与江海区某2装修部签订《某1花园人防地坪**砂施工协议书》,委托江海区某2装修部对某1花园三期西区人防地面**砂地坪工程施工。蓬江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7月13日才通知建泰公司对工程全面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才竣工验收,才符合《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竣工条件,达到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蓬江建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 蓬江建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翔航商行辩称:翔航商行非合同当事人,不同意建泰公司意见。 蓬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705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泰公司承担。一、《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建泰公司在该期限届满前已实际使用项目房屋。《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证明建泰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未主***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推定为2015年12月10日。二、建泰公司拖延迁移电缆、修改设计导致工程停工、窝工,且拒绝提供完整施工日志等工程资料,对工程延期存在严重过错,无权主张违约金。双方亦未约定适用《施工补充合同》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据此计付违约金错误。建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泰公司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签订前后均拖欠工程进度款,蓬江建筑公司依法可以顺延工期,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逾期21天,判决蓬江建筑公司支付21万元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 建泰公司辩称:一、蓬江建筑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竣工,工程不符合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交付业主使用的标准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蓬江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0日完成西区住宅楼建设,符合交付业主使用标准。2015年11月10日前全面拆除某1花园三期8#、10#物料升架;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地库**砂面及排水工程;2015年11月30日前通知建泰公司验收。但是蓬江建筑公司未于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地库**砂面及排水工程。建泰公司被迫于2017年11月14日与江海区某2装修部签订《某1花园人防地坪**砂施工协议书》,由江海区某2装修部对某1花园三期西区人防地面**砂地坪工程施工。蓬江建筑公司至2016年7月13日方通知建泰公司验收工程,2016年10月24日,西区住宅楼方符合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西区住宅楼于2016年10月24日完工,并竣工验收,逾期完工349天。二、蓬江建筑公司违约导致《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蓬江建筑公司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主张建泰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建泰公司追讨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建泰公司对工程延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的答辩意见与蓬江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翔航商行辩称:同意蓬江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江建筑公司、***立即按照**完工违约责任的标准向建泰公司赔偿因某1花园三期工程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应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逾期天数349天,按《补充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赔偿金为6294万元,建泰公司仅主张其中500万元);2.判令蓬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施工合同约定 建泰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及项目投资资质的企业;蓬江建筑公司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 2012年8月1日,建泰公司作为发包人,蓬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建泰公司将江门市新会区××花园××期工程(1栋、2栋、3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室)发包给蓬江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规模为106981.28平方米,合同工期为546日历天,拟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19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145696772.8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9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前7天完成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证据和审批手续等,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在开工前7天接至施工现场等。第58条“竣工验收”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为一次性通过验收。第8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限以月为单位。第82条“竣工结算”约定按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另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完成工程计算资料,报送至监理单位负责复核并加签意见后,由发包人委托具备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负责结算审核,经过项目管理部进一步核准后,完成与承包人的结算。监理和发包方结算周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给监理单位之日起三十天内,超出此结算周期,视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结算价格。第83条“结算款”约定竣工支付期限为按通用条款的规定,在造价工程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第84条“质量保证金”约定按通用条款的规定为合同价款的3%,按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的3%扣留。第85条“最终清算款”约定按通用条款的规定,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等内容。 2012年11月28日,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签订《某1花园土建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蓬江建筑公司承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只作报建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结算均以《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准。 2012年11月29日,建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蓬江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1花园三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7006.2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施工承包范围是以上两个设计单位(北京某3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某4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某1花园三期工程所有设计图纸的设计范围以及图纸会审决定的项目。但由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分项工程;给水工程分项工程;智能化工程分项工程;电视、电信、网络工程分项工程;人防设备安装分项工程;防雷分项工程)不在乙方施工的承包范围内。下列分项工程的造价已经包含在本补充合同的总价内:A.桩基工程7725086.26元;B.装修工程(大堂/电梯大堂)1982462.49元;C.铝合金门窗工程9977832.15元;D.入户门1326726.5元;E.金属结构工程(栏杆)5688680.52元;F.消防门,管道井门804798.9元;G.消防工程3699219.36元;H.铝合金百叶、幕墙154307.34元。因为以上八项分项工程在往后的施工过程中会存在,现图纸未够细化,甲方会提供高标准,工程量改变,工程项目增减等因素,所以甲乙双方同意此类分项工程为暂定价,待后进行每一个分项工程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江门市优良样板工程;鲁班奖或詹天佑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54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36016835.58元(含税包干价),甲乙双方同意除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进行修改设计而产生的工程量增减的需要调整该分项工程造价外,合同总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约定增减工程以甲方审核后的书面通知为准,结算时以甲方加盖公章及工程总负责人、工程部经理、监理总监的签字书面通知书为结算依据计入结算。本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文明要求最低标准获江门市优良样板工程,未达到江门市优良样板工程扣减30万。如果获省优良样板工程结算时总造价加30万元,本工程如果没有获省优良样板工程结算时总造价扣减15万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共抗风险的方式:本合同约定乙方带资进行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至预售房许可证发出,甲方将所销售的大部分房款优先支付给乙方;在房地产市场行情不好时甲方愿意优先用房子抵工程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乙方带资完成至预售房许可证发出时,甲方应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75%给乙方,封顶后发生的工程量应按月支付75%作工程进度款,若甲方的销售款不足以支付乙方的进度款,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清的,余款自动转化为购房款,甲方用三期相应部分房款抵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售房合同,合同价格以甲方即时对外公布的销售价88%(即时价)为准。3.经甲方、乙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质检站五方共同验收优良标准且备案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给乙方,剩余10%为保修金。若甲方的销售款不足以支付乙方的进度款,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清的,该余款自动转化为购房款,甲方用房产抵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售房合同,合同价格以甲方即时对外公布的销售价88%为准(即时价),乙方在售卖抵顶房时发生的应由甲方支付的税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在销售抵款房时不得低于甲方即时价的95%。4.工程竣工备案一年后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5%给乙方。5.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2%给乙方。6.五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3%给乙方。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因图纸修改的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15天以内,乙方可顺延工期,费用不予补偿。超过15天以上,可顺延工期并给予适当费用补偿,但必须在事件发生的5天内书面提出,过期不予确认。2.乙方责任:乙方进场施工后,乙方不得因机械、材料等待及资金运作的原因连续停工15天以上,影响甲方的企业声誉,如发生次情况当违约处理。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约定:1.乙方在单项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竣工验收资料,经监理公司初验合格后,向甲方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如甲方不能近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2.工程竣工,经各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并完成移交手续。3.单位工程中之单项工程如需单独移交甲方,以便由另一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移交时监理、甲方、乙方及分包方四方应办理中间验收手续,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4.竣工验收时,如发现不合格须返工或修理不做的部分,双方在验收时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整改期限,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复验合格再行移交,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负责人”约定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延期完工,则应当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若超过30天内仍未能完工,则乙方应承担每天三万元的违约金,以30天叠加,第二个30天每天承担六万元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增加项目施工过程的节点工期控制:地下室工期为120天,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主体封顶为280天(按栋数考虑),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如果在第二节点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认为,可取消前一节点滞后而发生的处罚。合同第十七条“附则”约定:本补充合同与正式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报建合同)有抵触之处或内容不相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为准。 2012年12月3日,蓬江建筑公司向建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为:1.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现场施工的形象进度。2.工程的增减工程预算。3.工程的内部协议、技术档案资料等。***签署上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其均予以承认。 二、合同履行 合同签订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及建泰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在蓬江建筑公司的开工申请报告**,同意开工。蓬江建筑公司进场并完成某1花园三期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即西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蓬江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包括及附属工程(即东区及附属工程)。蓬江建筑公司认为某1花园三期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总给水管、入户给水管、东侧人工边坡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107#别墅泳池工程、东区的桩基础工程均由其施工;建泰公司不确认。 2015年10月23日,建泰公司(甲方)与翔航商行(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全面拆除某1花园三期8#楼塔吊及8#、10#物料提升架;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地库**砂面及排水工程。第6条约定:乙方要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通知甲方进行全面验收。第7条约定:双方约定某1花园三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达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其中2#、6#楼2015年11月10日交楼)。协议除建泰公司、翔航商行**外,乙方“授权代表”栏下方盖有蓬江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栏签名。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西侧)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 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建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装修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早已交付给建泰公司使用。其中10座(302)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2座(606)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8座(203)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6座(503)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蓬江建筑公司提供的《钥匙签收表》显示其交付各栋钥匙给建泰公司的时间如下:2栋和6栋为2015年11月12日,8栋为2016年1月16日。建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发给蓬江建筑公司的《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载明: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建筑及其半地下车库、人防已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因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配合结算,导致后补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建泰公司则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属逾期完工。建泰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2栋2015年12月1日至9日无施工内容;6栋2015年12月1至8日施工内容是二区大平层园林铺石、三区地下室安装电线,2015年12月9日施工完成,已交楼;8栋2015年12月2日至4日拆塔吊,2015年12月7日至8日塔吊交模板,2015年12月9日至10日地下室清杂物、南北向、东西向安装铝窗,2015年12月11日大平层轧钢筋,2015年12月12日至14日及此后两天清垃圾、装排水管;10栋2015年12月1日至8日安装1#电梯、封施工洞、安装大堂玻璃、封施工洞,2015年12月9日至12日批荡、施工洞、吊篮口等贴外墙砖;11栋2015年12月1日至2日、7日至10日装外排水管等。蓬江建筑公司认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已将全部施工日志等资料上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泰公司持有全部施工日志等资料,要求建泰公司提交全部施工日志以核对工程进度、竣工日期,建泰公司予以否认。 蓬江建筑公司认为建泰公司因施工工地中部电缆**落实迁移、设计修改意见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造成蓬江建筑公司排栅租赁期延长、升降机械租赁期延长等损失,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 三、其他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2017)粤0705民初1437号一案过程中,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蓬江建筑公司、***在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花园××期××花园××期工程已竣工部分(即: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同意验收并**确认等配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解除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签订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花园××期××花园××期工程未建部分(即1栋、3栋、5栋、7栋、9栋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相关合同。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就上述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蓬江建筑公司定于在和解协议书生效之日为建泰公司的某1花园三期工程已竣工部分办理以下综合验收手续:1.在建泰公司提供的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蓬江建筑公司公章并签名;2.在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二、三区和人防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蓬江建筑公司公章并签名;3.在办理上述综合验收及确权工作过程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蓬江建筑公司无条件配合。二、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日成立的关于某1花园三期工程未建部分(即1栋、3栋、5栋、7栋、9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人防、消防等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25日终止;在建泰公司申请办理未建部分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蓬江建筑公司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施工许可证的手续;此后,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建部分互不追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705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5月17日,蓬江建筑公司以建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为由,提起(2017)粤0705民初2350号案诉讼,请求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蓬江建筑公司与建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7民终335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建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由翔航商行代收,但一审对翔航商行代收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查清,应当通知翔航商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0705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粤0705民初8403号。 2018年3月1日,建泰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蓬江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2018)粤0705民初1059号案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蓬江建筑公司与建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蓬江建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建泰公司对蓬江建筑公司工程延期是否存在过错;二、蓬江建筑公司若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某1花园三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达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其中2#、6#楼2015年11月10日交楼),建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蓬江建筑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认定如下:1.建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给蓬江建筑公司的《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确认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建筑及其半地下车库、人防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虽其时尚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证明建泰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蓬江建筑公司提交的《钥匙签收表》显示其交付2栋、6栋各户钥匙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8栋是2016年1月16日,与三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的“2#、6#楼2015年11月10日交楼”相符;同时,亦印证8栋在2016年1月16日前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给建泰公司使用。3.建泰公司在另案诉讼提交的《装修申请表》,显示10座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2座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8座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6座最早申请装修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足以证明2016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2栋、6栋、8栋、10栋已交付给建泰公司并由建泰公司出售。4.《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第5条至第7条约定工程于2个月内全面完工的事实,证明各方对工程全面完工有充分的计划和预见,仅存部分收尾施工项目,2015年12月完工可能性较大。5.建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部分施工日志显示,2栋无施工内容,6栋2015年12月9日施工完成已交楼,8栋、10栋、11栋于2015年12月中旬之前的施工内容是部分收尾工程。结合《钥匙签收表》和《装修申请表》,且建泰公司未提供整体施工日志,应视为建泰公司持有全部施工日志拒不提供,故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作出对建泰公司不利的推定。综上,一审法院采纳《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确认的2015年12月为实际竣工时间。又因蓬江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4日为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日期,非实际竣工日期。 蓬江建筑公司抗辩称建泰公司对工程延期有过错。首先,蓬江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无原件,不足以证明建泰公司拖延迁移电缆、设计修改导致工期延误;其次,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达成新的协议,并重新约定全面完工日期,故蓬江建筑公司抗辩称建泰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蓬江建筑公司没有按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结合前述认定,逾期天数为21天。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蓬江建筑公司延期完工,应当承担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参照涉案工程总造价,第一个月每天10000元违约金不算过高,故计算出蓬江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210000元。建泰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建泰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蓬江建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期竣工违约损失210000元给建泰公司;二、驳回建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建泰公司负担49624.4元,蓬江建筑公司负担2175.6元。建泰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38277.47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蓬江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2175.6元。 二审中,蓬江建筑公司、***、翔航商行均未提交新证据;建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某1花园人防地坪**砂施工协议书》及付款单证,拟证明蓬江建筑公司直至2017年11月14日仍未完成地库**砂面项目。建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与江海区某2装修部签订《某1花园人防地坪**砂施工协议书》,聘请江海区某2装修部承建某1花园三期西区人防地面**砂地坪工程并支付工程款155000元。 蓬江建筑公司、***对建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确认三性。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建泰公司主张的事实。 翔航商行对建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翔航商行非合同当事人,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建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建泰公司、蓬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应如何认定;(2)蓬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合格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不同阶段。完工是指工程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是指发包人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本案中,发包人建泰公司与承包人蓬江建筑公司签订的《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8个月,合计545个日历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3日,***以蓬江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泰公司、翔航商行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某1花园三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达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上述约定明确为工程的完工日期。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建泰公司主张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0月24日作为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计算延误工期,无约定或法定依据。蓬江建筑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10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蓬江建筑公司举证的《关于返退某1花园三期项目新型墙体押金事宜的函》,经建泰公司确认某1花园三期2栋、6栋、8栋、10栋、11栋、12栋建筑及其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完工,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蓬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2015年10月23日,***以蓬江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泰公司、翔航商行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某1花园三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完工,达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的交楼标准;但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完工21天。建泰公司与蓬江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某1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完工,承包人蓬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蓬江建筑公司应支付21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给建泰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蓬江建筑公司称因建泰公司拖延迁移电缆、修改设计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然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工期延误并非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追责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事由,建泰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736.39元,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3.61元。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61元,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9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