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05民初3433号之一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2号圭峰花园雍华苑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932261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水南会龙里1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470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第三人欠付原告35812758.53元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新会法院对**明诉新会区会城翔航建材商行(下称:翔航商行)、***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6)粤0705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翔航商行和***应向**明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翔航商行和***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明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31日,**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利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源公司),2022年12月26日,利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上述债权。经核算,截至2023年4月12日,上述债权的本金17778959.96元,利息10037131.28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36487.83元,案件受理费76900元,合计35812758.53元。原告系新会区会城圭峰花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8月24日,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减45万元后为77067397.07元,原告已付工程款56077826.5元,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328283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应支付鉴定费277605.76元给被告。后来该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和执行费。因上述工程全部由第三人施工完成,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将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付清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享有收取工程款的债权,又因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人欠付原告35812758.53元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以债务人即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受到损害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应按照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并应优先适用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