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韩怀珍与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2143号
原告韩怀珍,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亮亮,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与龙湖中环路龙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A6HT4E。
法定代表人郭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怀珍与被告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怀珍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周,被告金融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林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加班工资613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1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作出了郑东劳仲案字(2019)117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仅提供了部分打卡记录,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已提交微信、打卡记录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驳回了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该做法明显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金融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直接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晚下班是在公司加班或被告安排其加班,也不能证明原告打卡期间是有效提供劳动的过程或是经批准同意的行为;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对被告发放工资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被告应发工资,原告主张2018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13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原告工作能力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降级调岗事宜长达三个多月;为提升原告的工作能力,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在工资、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动的前提下对被告进行培训,提升工作能力,但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拒不配合工作安排,并将相关人员微信拉黑,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8月5日,原告提起仲裁,仲裁请求第一项即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才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怀珍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被告金融岛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韩怀珍在被告公司金融岛外环项目担任工程管理部现场负责人及建设单位管理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原告担任一标段项目经理,先后负责一标段项目现场施工及代建地块的管理协调工作。2019年7月起,因岗位调整、工资标准及加班问题,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沟通;被告金融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6日向原告韩怀珍发送了岗位调整通知、降薪通知,将原告的岗位由工程管理部代建负责人调整为主管工程师,工资标准降为主管级-8档执行;2019年8月6日,被告金融岛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韩怀珍于2019年8月7日起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韩怀珍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为:14887.99元、14887.99元、17885.19元、26251.68元、17725.19元、18593.57元、16913.67元、17165.67元、16468.45元、16349.59元、18598.93元、22931.09元,月平均工资为18221.58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韩怀珍以入职被告金融岛公司后长期加班,被告拒绝为原告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并存在擅自调换原告工作岗位、人为设置障碍,意图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为由,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金融岛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107.9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仲裁申请。原告韩怀珍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韩怀珍主张其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规定工作时间外加班1191小时、休息日加班118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9小时,其中2017年7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无加班证据、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加班情况部分有微信记录为证、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被告公司有纸质签到表可以核对、2018年1月6日至6月31日期间有月度加班考勤记录、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有云之家打卡考勤记录。被告金融岛公司称公司成立时间不长、考勤制度并不完善,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项目现场有餐厅、宿舍,原告的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并不能完全区分,仅凭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U薪资、微信工作群加班截图、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加班通知、项目现场及办公室照片、请示、申请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加班时长、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韩怀珍在职期间担任过工程副总经理、工程管理部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管理员、一标段项目经理等职务,就岗位及工作性质而言,均系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项目上管理和协调工作,工作时间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所从事的为建设工程行业,项目现场施工受多方面影响,施工时间并非一成不变,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会随之变化,工作时间会呈现出一定的不规律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现场有餐厅、宿舍,原告也享有独立的办公室可供休息,原告的工作场所和休息生活场所并不能完全区分开来,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之间也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不宜认定原告打卡记录中显示超过标准工时制的时间均为加班时间;综上所述,仅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打卡记录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加班情况,且原告的职位也决定了其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被告未提交原告完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情况,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外,被告金融岛公司仍需向原告韩怀珍支付加班工资1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韩怀珍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0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融岛公司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后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酬待遇的合理性,原告系因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降低薪酬待遇而离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07.9元(18221.58元×2.5×2)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怀珍加班工资150000元;
二、被告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怀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07.9元;
三、驳回原告韩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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