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03民初95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宣汉县土黄镇东岳东路43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54812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璟,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1379393。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089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68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市第七高级中学校(攀枝花市民族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花城大道华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784708102E。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攀枝花市第七高级中学校(攀枝花市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攀枝花七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45671元、风险金30516.86元,共计176187.86元;2.判令三被告以未付质量保证金、风险金17618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质量保证金、风险金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祥隆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攀枝花市第七高级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攀枝花七中系该项目的业主方。案涉工程于2015年开始施工。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借用祥隆公司的资质共同承建案涉工程。2017年12月8日,******公司缴纳风险金30516.86元。2018年8月20日,攀枝花七中出具《证明》表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5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一第二项第七条的约定,保修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退80%、满五年退余下的20%。2022年1月11日,祥隆公司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质保金145671元、风险金30516.86元未退还。 祥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诉称其通过借用祥隆公司资质共同承建的涉案工程,并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原告与祥隆公司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一般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与祥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同意诉讼至甲方(即祥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本案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祥隆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因此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攀枝花市第七高级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合同》显示,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祥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承包人栏加盖了祥隆公司印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祥隆公司提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显示,祥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人,履行祥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根据***、***的起诉情况,再结合《攀枝花市第七高级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记载看,***与祥隆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但有约定管辖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8.1条约定“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诉讼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系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为祥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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