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西区利申请装饰经营部、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民初2209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利申请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者:高品先,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利申请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利申请装饰经营部)诉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利申请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攀建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攀建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2月23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三份,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攀建司签订的三份制作安装合同中均约定“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攀枝花市人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述称攀枝花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实际不存在,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目前攀枝花市只有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已选择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有效,同时,被告攀建司系在审前程序中主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约定具有约束力,应排除人民法院的主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还述称,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攀建司发送了“对账函”,其中记载“如有异议,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的三日内回复具体金额,如超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金额;若对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述工程尾款979759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超过七日我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27日,被告攀建司回复了“复函”,记载“你单位的对账函于2022年1月26日收悉,对账函中相关数据错误,请你单位于2022年2月10日,带上相关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收款凭证等资料到我公司对账。”通过以上材料证明双方已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即由仲裁改为诉讼方式;被告攀建司辩称其述称意见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未达成合意,不认可原告述称意见,本院认为,攀建司针对原告的对账函中的工程尾款存有异议而回复,符合原告对账函的要求,按原告对账函的本意,只有双方对工程尾款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才变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故综合以上攀建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利申请装饰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