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9)。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09,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68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6栋4附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1119********,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具款1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2520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将攀枝花市人才公寓代建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具。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先供应***具,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全部***具。期间,被告建设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要求原告去找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付款。被告尚欠***具款共计2260000元,已支付1040000元,尚欠尾款1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证明》载明:“甲方:***,乙方:***,乙方在市人才公寓项目中给项目供应(施工)***具,金额226万元。已支付104万元,应支付尾款122万元。委托支付账户攀枝花市东区恒彤洁具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具,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依据《委托付款证明》载明的内容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具货款1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并不能确定被告***系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市人才公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因其客户名称系“攀枝花市东区新金牌洁具经营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攀枝花人才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因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系案外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核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买***具的货款1220000元;同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对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9元,减半收取9024.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