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02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09。
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688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辉,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电线、电缆466989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将攀枝花市西区第三十六中小学校异地重建工程(以下简称三十六中工程)、攀枝花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军干所工程)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施工。2013年,被告***就其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桥架。初始阶段,被告***还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先供应货物,供完后一次性结算支付货款。其后,原告**按要求供应了全部电线、电缆及桥架。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应支付货款466989元并出具了二张《结算单》。之后,被告方经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攀建工〔2013〕合字第6号《内部承包合同》、攀建工〔2013〕合字第11号《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时向原告**提供上述文件,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军干所工程、三十六中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组织施工。
2.送货小票(33张),证明原告**给军干所工程、三十六中工程项目工地送货,由工地现场负责人签收确认。
3.《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向军干所工程、三十六中工程项目工地供货,总款及已付款下欠货款的结算。
4.银行出具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建设公司知晓原告**向军干所工程、三十六中工程项目工地供货的事情,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建设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收货有五、六个人,但这些人均不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是谁被告建设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建设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交给被告***负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建设公司对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专门安排人员负责施工。2、被告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供应合同。3、被告建设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更未确认支付货款466989元。因此,本案应根据买卖合同主体地位和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设公司组织了项目管理机构,且专门安排的材料员;
2.2015年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送货小票上的五、六个人,均不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在册职工;
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看到合同第四款第二条明确约定后,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济合同被告建设公司没有看见,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
4.领条、委托付款书,原告**以及案外人***在被告建设公司领取了50000元材料款。在委托付款书上,被告***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司法纠纷由其全权负责。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仅仅是内部管理人员的相关名册,而不是该公司名下已建、在建及已完工程所有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因此,被告建设公司不能用此花名册对抗被告***及相关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的真实身份;对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四领条、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相反恰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相吻合,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被告***为施工内部负责人,所以被告***有权与原告**办理结算。在领条中,领款人有**、***、***的签字,被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被告***要说明的是,付款委托书后面的落款明确被告***是案涉工程内部负责人,被告***行为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负责。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属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供电线、电缆及桥架全部用在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三十六中工程、军干所项目等工程。因此,原告**陈述双方存在买卖电线、电缆及桥架等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方欠付材料款466989元等事实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攀建工〔2013〕合字第6号《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军干所工程交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攀建工〔2013〕合字第11号《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十六中工程交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并按工程造价的2.5%~3%向被告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买卖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的口头协议,即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三十六中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妻子***支付电缆材料款50000元。次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妻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仍欠付原告**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2017年11月6日,原告**、被告***经结算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其主要载明三十六中工程尚欠原告**电线、电缆、桥架货款361260元;同日,原告**、被告***经结算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主要载明军干所工程尚欠原告**电线、电缆等货款105729元。上述工程项目尚欠付原告**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共计466989元。之后,被告建设公司、***未支付拖欠电线、电缆及桥架等材料款,原、被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十六中工程、军干所工程等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因上述工程均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按约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约分别向案涉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对此,原告**、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被告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而发生的本案债务,被告建设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公司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并按6%支付从2017年11月7日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欠款及利息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设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其与被告***材料款无关以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拖欠的材料款466989元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交,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