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62号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内建勘大厦16楼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瑶,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2220号关于第3886438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864385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35033713号“***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维护市场稳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864385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投标报价;竞争情报服务;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商业询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王超
2.注册号:35033713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3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一一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标报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与引证商标“***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而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