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15号
原告贵州华海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成筑大厦)12楼5号。
法定代表人:曾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理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贵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泰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栋A座23楼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中心),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组书记、主任。
原告华海公司诉被告工学院、第三人泰禾公司、公共资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禾公司、公共资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泰禾公司就分析测试、化工与制药及机电专用进口设备采购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6万元投标保证金至第三人公共资源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获得申请参与A包竞标的资格。2016年6月1日,原告收到泰禾公司《中标通知书》,依《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递交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44万元,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原告获悉,被告将原告中标的A包采购项目另交由其他供应商供应A包分析测试设备。至此,原告参与投标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落空,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理工学院返还原告贵州华海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学院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原告要约作出的承诺,在原告收到被告承诺后,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1日确立,原告在双方合同关系确立近五个月后,恶意放弃中标项目,严重违反合同和商业交易习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第二,原告明知已无能力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却未及时通知被告,恶意拖延5个月后进行告知,属恶意违约、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受到严重损失,且原告已在《公函》中明确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第三人公共资源中心书面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分析测试、化工与制药及机电专用进口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为被告工学院,在采购招标过程中,公共资源中心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投标交易平台,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对于投标人向招标采购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属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中心无代退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公共资源中心的起诉。
第三人泰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受工学院委托,泰禾公司于2015年4月发布一份招标文件,就“分析测试、化工与制药与机电专用进口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主要载明:预算金额A包490万元,收款单位公共资源中心,投标保证金交纳金额A包为6万元,保证金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期指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30天,中标人须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原件,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因中标供应商不领取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项目造成影响的,将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递交至招标人指定账号;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一个月运行使用,采购人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出具相关手续,支付中标供应商100%货款,履约保证金转作***,***在一年后,设备使用正常、供应商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招标供应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按《中标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采购人提供安装、施工。后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被确定为A包供应商,泰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受工学院委托,我公司组织的分析测试、化工与制药及机电专用进口设备采购公开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议,华海公司被确定为A包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4888000元,并据此参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事宜。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44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015年10月19日,原告华海公司向被告工学院出具一份《公函》,主要载明:现在我公司与贵阳银行因贷款纠纷致使我公司基本账户被查封,无法与贵院签订该进口设备合同,特告知贵院,我公司自愿放弃该合同的签订,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违约责任。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庭审后提交下列证据:1、技术服务收费证明复印件、快递费复印件、测试合同复印件、付款通知复印件、样品检测费复印件共计八份,拟证明因原告未能签订合同,导致工学院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能使用仪器而委托第三人检验产生检验费7272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的产生不由原告承担。2、工资表、研究材料复印件15份,拟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项目被无故拖延,并产生支付科研项目负责人2015年下半年工资损失509314.64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科研人员工资损失与原告无关,科研人员均系被告教师,科研项目并未实际进行,不需支付相关科研费用,科研人员工资由财政拨付,同时,被告亦未实际将上述工资支付给该14人,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未提出反诉、亦未另案主张,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行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电汇凭证、《收据》、《公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4400元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未实际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未能签订采购合同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均作了要求,其中,投标保证金所明确为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所起作用为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后转作***,***在供应商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即是作为双方采购合同履行的保证,而对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处理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44000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损失问题,可另案进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华海凌天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