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135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坚栗村兰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江西景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2#办公楼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万名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湘0211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江西景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8,184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景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景华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晋 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