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196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15栋3单元601户六、七层复式东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名:江西某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收取。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2195.02元,已付82320,还剩1987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名:江西某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因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影响,导致市场材料供应紧缺,材料价格上涨,后原告与被告另外签署了赣江新区砂石调价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被告仍有2187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下的21875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只有被答辩人的盖章,而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交易行为,该笔工程款存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答辩人还剩21875元工程款没付。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注为“***-刘经理”和“MM绿化园林-邓总”,但微信备注是原告的单方备注行为,且答辩人未提交“***-刘经理”和“MM绿化园林-邓总”的微信个人主页,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问“帮忙去财务查下付了多少还剩多少未付?”“MM绿化园林-邓总”回答“21875奥鑫”“鑫砖2000”,该对话中答辩人提出了两个问题,问“付了多少”“还剩多少”,而“MM绿化园林-邓总”的回复模糊,未明确对于“已付金额”与“未付金额”,且无财务凭证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无法证明答辩人还剩21875元没付给被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19年5月,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名:江西某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因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影响,导致市场材料供应紧缺,材料价格上涨,后原告与被告另外签署了赣江新区砂石调价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被告仍有19875.0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下的19875.02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方庭后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交的十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仅有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而没有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是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无法推知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我方与原告共同的协商一直后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有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注为“***-刘经理”和“MM绿化园林-邓总”,但微信备注是原告的单方备注行为,且原告未提交“***-刘经理”和“MM绿化园林-邓总”的微信个人主页,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原告对话的微信头像是江西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多次向我方请求支付剩下的19875.02元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向“***-刘经理”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刘经理”并没有确认该笔工程款,也没有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问“帮忙去财务查下付了多少还剩多少未付?”“MM绿化园林-邓总”回答“21875奥鑫”“鑫砖2000”,该对话中原告提出了两个问题,问“付了多少”“还剩多少”,而“MM绿化园林-邓总”的两个回答没有分别对应,无法确认工程款付了多少,还剩多少。因此,无法证明我方还剩21875元没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甲方作为采购方,乙方作为供货方,就绿地赣江新区商3商4、创新住宅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砂、砖、等工程材料采购进行约定,合同还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暂定数量、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款结算及支付等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赣江新区砂石调价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影响,砂、碎石、材料市场供应紧缺,导致价格持续上涨。甲乙双方同意就原合同约定绿地赣江新区商3商4、创新住宅园林景观工程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材料单价约定如下:(1)原合同粗砂、(含税3%)签订单价为200元/m3,现从2019年5月24日起,粗砂含税单价为210元/m3。(2)原合同碎石(含税13%)签订单价为200元/m3,现从2019年5月24日起,碎石含税单价为210元/m3。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其多次向被告合同约定联系人***即微信“***-刘经理”联系,经对方告知其已离职找采购部,后原告与“MM绿化园林-邓总”微信联系,发送其与“***-刘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包含内容“奥鑫拖欠我材料款102195.02元,开%3发票,鑫砖拖欠我材料款2000元,开%13发票,上次付了4万多,发票截图两张,发票都开过来了的”,“帮忙去财务查下付了多少还剩多少未付...”“MM绿化园林-邓总”于2024年1月30日回复“21875奥鑫,鑫砖2000”。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102195.02元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用公账向原告支付40320元,于2022年9月2日用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3年6月29日用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仍有19875.02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砂、砖、等工程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后续提供了合同盖章原件图片及发票图片,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02195.02元,与原告和“MM绿化园林-邓总”微信联系时的聊天相关内容相对应;且“MM绿化园林-邓总”回复“21875奥鑫,鑫砖2000”,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3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102195.02元,可以对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875.02元。原告诉请金额为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9875.0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875.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