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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04民初201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1,691.36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关于株洲云龙绿地21城高层(高5、高6)、云龙绿地4地块样板段、云龙绿地21城高7、8、9地块的沥青路面工程摊铺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完工日期、总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原告均已按照双方的相关约定施工完毕。其中,株洲高5、高6的总价为62,630.4元,被告已支付39,900元,尚欠付22,730.4元。云龙绿地21城高7、8、9地块总价为91,968.16元,在施工之前被告支付了88,341元,因绿地云龙21城高7、8、9地块和绿地株洲西8号地块(另案处理)同一天施工,故该笔款项为两个项目共同所有,按约定被告已支付绿地云龙21城高7、8、9地块项目款54,566元,尚欠37,402.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仅提供G5G6的合同,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诉请的绿地四地块整个项目并未完工,云龙高层项目因为沥青起砂的原因没有成功移交甲方,甲方现要求重新做,故原告诉请的项目均未验收,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上的工程量系估算,并非最终的结算,且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无法辨认人员,且并非合同指定人员邓某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7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摊铺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摊铺株洲)项目的沥青路面摊铺的相关事宜。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按照被告要求将沥青混凝土搅拌后运输至被告指定的铺筑地段,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钢轮、橡胶轮)铺筑碾压成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含税总价为79,800元,含税单价为84元/㎡。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原告施工内容的保修为12个月,以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免费的维修、更换等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的被告联系人为邓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29日进场施工,并于当天完成了G5、G6地块的路面摊铺,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了四号地块样板段的施工,于2022年6月8日完成了G7、G8、G9、G10地块的路面摊铺。2022年12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员工陆某(项目施工员)及另一项目施工员黄某与原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载明G5、G6施工工程量为745.6㎡,四号地块样板段施工工程量为375.7㎡,8地块施工工程量为286.57㎡,G7-G10施工工程量为770.44㎡,G3、G4修补工程量为40.09㎡。 另查明,前述8地块项目所在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88,341元款项中,包含了案涉云龙绿地项目及天元项目的工程款,其中57,292.2元为案涉云龙绿地项目的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云龙绿地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97,192.2元。 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微信发送“云龙711.72平方*115元/平方=82,846元*0.97=80,360.62元,河西500平方*115元/平方=57,500*0.97=55,775元,合计付款金额136,135.62元”。被告公司邓某回复“收到”,并向原告提交了内部付款申请流程表。2023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高6楼后面路面起砂,需要维修,同意结标办理,施工单位已完成以上维修,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维修及维护至我司与建设单位、物业单位办理完质保交付止”。该验收记录表项目部处加盖了云龙绿地21城项目经理印章,李某在该处签字,被告公司某经理朱某在维保部签字,并注明“同意办理结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认定;2.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验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了手写工程量清单,被告认可陆某为其员工,系案涉项目施工员,且有另一项目施工员黄某,该两人均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第二、原告庭后自愿放弃G2、G3修补的相关工程款。另外,8地块为天元区项目。本案仅需计算G5-G10及四号地块样板段的施工工程款;第三、虽然原、被告仅就G5、G6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施工单价为84元/㎡。原告主张按照84元/㎡计算四号地块样板段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G7-G10地块的施工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15元/㎡的单价进行计算。关于该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6月6日),虽然115元/㎡的单价未明确为G7-G10地块,但综合G7-G10地块的施工时间(2022年6月8日)及“内部付款申请流程表”。本院认为,双方微信中所指的115元/㎡的单价为G7-G10地块的施工单价,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G7-G10地块施工单价按照115元/㎡进行计算的主张。故,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82,789.8元(745.6㎡×84元/㎡+375.7㎡×84元/㎡+770.44㎡×115元/平方米)。核减被告已付款97,192.2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5,597.6元(182,789.8元-97,192.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认为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第一、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了原告已完成了维修,并且加盖了项目经理公章,有李某及朱某签字确认,并且明确了同意办理结标。能够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合格验收;第二、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经理早已更换为翁某,李某签字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翁某为案涉项目经理,且即便案涉项目变更了项目经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已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李某的签字亦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摊铺合同》约定原告的维修期为12个月,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17日经被告验收,维修期自2023年3月17日起算。被告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均已超出保修期。不能证实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5,5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97.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