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90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婷,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威,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590号保全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138,254.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之财产。现被告向本院提出因其兴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账户内已足额冻结,故被告请求解除对其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建设银行上海天山支行银行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超标的冻结的事实,因此本院需在向有关银行核实存款冻结情况后才能确定是否解除对相关账号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被告上海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情况;
二、若被告上海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涉账户已全额保全,则解除对被告天泽精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超过保全金额1,138,254.28元部分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