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芯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芯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贰佰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0897号 原告:上海芯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406号1层E1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贰佰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4层428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芯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翌公司)与被告贰佰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佰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芯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逾期付款105万元的每日0.02%计算(计算依据合同第12.3条款约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安全智能安防软硬件产品,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被告供货,在2021年3月底之前,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已向被告供货完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经被告进行项目验收,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产品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物的货款发票250万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5万元,至今尚余105万元货款未付。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进行签订,据此原告现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芯翌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贰佰号公司(甲方,买方)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中对签订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举证签约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此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同时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且上述合同是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签约时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