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586号
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车辆厂旧址B-6地块第7栋1-2层7-30号房(鸿润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1774599。
法定代表人张翼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龙,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街龙沙小区1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MA1AUQQAXF。
法定代表人:卓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医院X射线防护工程的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金额、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被告给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尚欠28,0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该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由被告验收。合同约定了违约方的赔偿损失按日支付罚金等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欠款28,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工程款28,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从2020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医院X射线防辐射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0,000.00元,合同工期为15个日历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完工后3个月内,如甲方未做完第三方检测(包含任何原因),甲方需无条件支付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即视违约,违约方负责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处以罚金。
2020年8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完成单,确定“本项目所有内容已按照跟客户沟通后的结果施工完毕,防护效果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为准”。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用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施工合同完成单、施工完成后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要求,被告应按约给付剩余工程款28,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违约金8,400.00元(28,000.00×30%)。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属原告损失,且律师费用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违约金8,4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共计4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丰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