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7号
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交校路5号6号楼1楼11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AYYG8G。
法定代表人:王景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白桥镇和谐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01HK8J。
法定代表人:孔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中海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东区科创路1001号华昱大厦5层51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QH4W8N。
法定代表人:孙亚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叔景装饰公司)与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建筑公司)、济南中海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叔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曾艳丽,被告鼎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张志凯,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叔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9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6487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中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鼎汉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叔景装饰公司、中海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鼎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高新区(春晖路与春意路)彩虹谷小区的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叔景装饰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中标总价64万元,商定固定总价702899元,最终业主(中海房地产公司)结算值为准鼎汉建筑公司提4%管理费;工期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竣工:部分基础材料、施工人员、机具进场后付款10万元,8月30日付款10万元,后期按鼎汉建筑公司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叔景装饰公司依约施工并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中海房地产公司使用至今,工程总价款867746元,但鼎汉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6000元,剩余工程款661746元以未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几经协商未果。叔景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鼎汉建筑公司辩称,一、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648798元金额不对,根据合同约定为据实结算,实际结算为47多万元。二、叔景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达到甲方要求,工程不是正常竣工,是工程质量未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清出场了,后来是甲方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并重新施工。三、叔景装饰公司要求利息不能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9月20日工程尚未结算,是因为叔景装饰公司没有施工完毕于2019年9月20日被清出场的。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叔景装饰公司所诉不属实。虽然叔景装饰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但叔景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施工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双方共同施工:木饰面、洁具由其采购材料并安装,石材由其采购材料并安装了大部分,叔景装饰公司仅安装了过门石和窗台板,瓷砖和木地板由我方供应材料,因此上述单项工程的价款和权益归其所有,叔景装饰公司无权主张相应价款。二、叔景装饰公司与其并未办理结算,叔景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不属实也没有依据。双方的结算应以其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报告书为基础,统计出叔景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再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审计费等费用后得出应付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中海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鼎汉建筑公司于2019年签订有关《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及3层电梯前室装修施工合同》及《样板间参观通道精装施工合同》,双方依照合同进行了履约并办理了有关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书,中海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当支付鼎汉建筑公司627006.91元,现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501605.53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结算款71266.06元,应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结算款22784.97元,在鼎汉建筑公司如约履行后续质保责任的情况下,2021年12月30日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1350.35元。如鼎汉建筑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中海房地产公司有权扣除有关质保金。综上,中海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鼎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同时,中海房地产公司亦与叔景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叔景装饰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汉建筑公司自中海房地产公司承包彩虹谷A1项目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3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价为630601.83元、含税价为687356元,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保修期为质保两年。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汉建筑公司承包样板间通道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149298.71元,含税价162735.59元,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保修期限为验收交付且开放两年。工程款抵房情况为:不抵房;付款方式均为: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0日将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报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于次月十五日前按照累计工程进度产值拨付进度款,进度款=累计工程进度产值×70%-累计已付款。工程完工且竣工备案验收完成后乙方需上报合格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后60天内,乙方必须配置专职预算人员配合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计,并出具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项目集中交付后付款比例调整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项目集中交付后10个月付款比例调整至95%;余款在保修期(子项目集中交付时起计算,二年或国家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并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后30日内无息付清。
鼎汉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两工程后,于2019年8月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叔景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信;济南彩虹谷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内容:投标清单、现场变更增项及合同范围内;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含现场项目管理、施工资料、图纸审核、竣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等);施工公司: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0日竣工。承包价格:中标总价合同额约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最终业主(济南中海东城)结算值为准甲方提取4%管理费,项目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最终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付款方式:部分基础材料、施工人员、机具进场后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8月30日付100000元;后期按甲方与业主方(济南中海东城)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后鼎汉建筑公司将样板间通道装修工程转包给叔景装饰公司,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鼎汉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8月30日支付工程款28000元、9月4日支付工程款78000元,共计206000元。
施工完毕后,中海地产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对涉案彩虹谷A1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及3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样板间工程)及样板间参观通道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参观通道工程)进行结算,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其中,样板间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总值为729027.46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475107.12元(含维修扣款192698.84元。甲供材扣款6736.02);核减值为253920.34元,核减率为34.83%。参观通道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总值为164809.86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51899.79元;核减值为12910.07元,核减率为7.83%。
另查明,中海房地产公司已向鼎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1605.53元。鼎汉建筑公司认可现尚不欠付工程进度款。
庭审中,叔景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鼎汉建筑公司、中海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中海房地产公司陈述项目目前还没有出售和入住,目前还在建设中。样板间没有在2019年9月20日投用,经过第三方整改及完成剩余工作后于2019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汉建筑公司将其自中海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样板间及参观通道的装饰装修工程全部向叔景装饰公司转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关于鼎汉建筑公司应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叔景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样板间装饰工程款为702899元,与参观通道审计价格151899.79元,共计工程款854798.79元,扣除鼎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6000元,剩余648798元未予支付。鼎汉建筑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应以最终审计为准,提取4%的管理费,且叔景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施工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双方共同施工,应扣除木饰面、洁具、石材、(除过门石和窗台板)、瓷砖和木地板单项工程的价款和权益。本院认为,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但结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中标总价合同额约为陆拾肆万元,最终业主(济南中海东城)结算值为准甲方提取4%管理费”,虽然叔景装饰公司主张合同系固定价款为702899元,但综合本案证据,合同价款约定为约陆拾肆万元,且存在甲供材及中海地产公司由第三方维修涉案工程等情况,故本案以审计报告中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综合鼎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但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甲供材洁具24700元及瓷砖、木地板39920元,共计6462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鼎汉建筑公司主张的审计费5223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由叔景装饰公司承担,该款项本院不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鼎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为(475107.12元+151899.79元)-甲供材64620元-管理费(475107.12元+151899.79元)×4%-已支付工程款206000元=331306.63元。关于利息问题,鼎汉建筑公司迟延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鉴于叔景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交付,但中海地产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经维修后于2019年11月份正式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该日期予以计算,则鼎汉建筑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2月1日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叔景装饰公司利息为以3313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叔景装饰公司提出保全保险费1400元,其未提起相应诉讼请求,亦未在庭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叔景装饰公司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海房地产公司欠付鼎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事实及数额,且庭审中,中海房地产公司及鼎汉建筑公司均主张中海房地产公司现尚不欠付鼎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叔景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306.63元;
二、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313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9元,由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7号
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交校路5号6号楼1楼11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AYYG8G。
法定代表人:王景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白桥镇和谐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01HK8J。
法定代表人:孔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中海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东区科创路1001号华昱大厦5层51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QH4W8N。
法定代表人:孙亚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叔景装饰公司)与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建筑公司)、济南中海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叔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曾艳丽,被告鼎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张志凯,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叔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9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6487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中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鼎汉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叔景装饰公司、中海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鼎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高新区(春晖路与春意路)彩虹谷小区的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叔景装饰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中标总价64万元,商定固定总价702899元,最终业主(中海房地产公司)结算值为准鼎汉建筑公司提4%管理费;工期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竣工:部分基础材料、施工人员、机具进场后付款10万元,8月30日付款10万元,后期按鼎汉建筑公司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叔景装饰公司依约施工并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中海房地产公司使用至今,工程总价款867746元,但鼎汉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6000元,剩余工程款661746元以未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几经协商未果。叔景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鼎汉建筑公司辩称,一、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648798元金额不对,根据合同约定为据实结算,实际结算为47多万元。二、叔景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达到甲方要求,工程不是正常竣工,是工程质量未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清出场了,后来是甲方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并重新施工。三、叔景装饰公司要求利息不能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9月20日工程尚未结算,是因为叔景装饰公司没有施工完毕于2019年9月20日被清出场的。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叔景装饰公司所诉不属实。虽然叔景装饰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但叔景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施工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双方共同施工:木饰面、洁具由其采购材料并安装,石材由其采购材料并安装了大部分,叔景装饰公司仅安装了过门石和窗台板,瓷砖和木地板由我方供应材料,因此上述单项工程的价款和权益归其所有,叔景装饰公司无权主张相应价款。二、叔景装饰公司与其并未办理结算,叔景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不属实也没有依据。双方的结算应以其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报告书为基础,统计出叔景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再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审计费等费用后得出应付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中海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鼎汉建筑公司于2019年签订有关《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及3层电梯前室装修施工合同》及《样板间参观通道精装施工合同》,双方依照合同进行了履约并办理了有关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书,中海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当支付鼎汉建筑公司627006.91元,现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501605.53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结算款71266.06元,应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结算款22784.97元,在鼎汉建筑公司如约履行后续质保责任的情况下,2021年12月30日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1350.35元。如鼎汉建筑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中海房地产公司有权扣除有关质保金。综上,中海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鼎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同时,中海房地产公司亦与叔景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叔景装饰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汉建筑公司自中海房地产公司承包彩虹谷A1项目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3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价为630601.83元、含税价为687356元,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保修期为质保两年。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汉建筑公司承包样板间通道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149298.71元,含税价162735.59元,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保修期限为验收交付且开放两年。工程款抵房情况为:不抵房;付款方式均为: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0日将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报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于次月十五日前按照累计工程进度产值拨付进度款,进度款=累计工程进度产值×70%-累计已付款。工程完工且竣工备案验收完成后乙方需上报合格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后60天内,乙方必须配置专职预算人员配合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计,并出具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项目集中交付后付款比例调整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项目集中交付后10个月付款比例调整至95%;余款在保修期(子项目集中交付时起计算,二年或国家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并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后30日内无息付清。
鼎汉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两工程后,于2019年8月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叔景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信;济南彩虹谷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内容:投标清单、现场变更增项及合同范围内;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含现场项目管理、施工资料、图纸审核、竣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等);施工公司: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0日竣工。承包价格:中标总价合同额约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最终业主(济南中海东城)结算值为准甲方提取4%管理费,项目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最终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付款方式:部分基础材料、施工人员、机具进场后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8月30日付100000元;后期按甲方与业主方(济南中海东城)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后鼎汉建筑公司将样板间通道装修工程转包给叔景装饰公司,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鼎汉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8月30日支付工程款28000元、9月4日支付工程款78000元,共计206000元。
施工完毕后,中海地产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对涉案彩虹谷A1样板间及7#9#楼西单元首层大堂公区及3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样板间工程)及样板间参观通道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参观通道工程)进行结算,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其中,样板间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总值为729027.46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475107.12元(含维修扣款192698.84元。甲供材扣款6736.02);核减值为253920.34元,核减率为34.83%。参观通道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总值为164809.86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51899.79元;核减值为12910.07元,核减率为7.83%。
另查明,中海房地产公司已向鼎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1605.53元。鼎汉建筑公司认可现尚不欠付工程进度款。
庭审中,叔景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鼎汉建筑公司、中海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中海房地产公司陈述项目目前还没有出售和入住,目前还在建设中。样板间没有在2019年9月20日投用,经过第三方整改及完成剩余工作后于2019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汉建筑公司将其自中海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样板间及参观通道的装饰装修工程全部向叔景装饰公司转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关于鼎汉建筑公司应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叔景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样板间装饰工程款为702899元,与参观通道审计价格151899.79元,共计工程款854798.79元,扣除鼎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6000元,剩余648798元未予支付。鼎汉建筑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应以最终审计为准,提取4%的管理费,且叔景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施工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双方共同施工,应扣除木饰面、洁具、石材、(除过门石和窗台板)、瓷砖和木地板单项工程的价款和权益。本院认为,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但结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中标总价合同额约为陆拾肆万元,最终业主(济南中海东城)结算值为准甲方提取4%管理费”,虽然叔景装饰公司主张合同系固定价款为702899元,但综合本案证据,合同价款约定为约陆拾肆万元,且存在甲供材及中海地产公司由第三方维修涉案工程等情况,故本案以审计报告中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综合鼎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但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甲供材洁具24700元及瓷砖、木地板39920元,共计6462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鼎汉建筑公司主张的审计费5223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由叔景装饰公司承担,该款项本院不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鼎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叔景装饰公司工程款为(475107.12元+151899.79元)-甲供材64620元-管理费(475107.12元+151899.79元)×4%-已支付工程款206000元=331306.63元。关于利息问题,鼎汉建筑公司迟延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叔景装饰公司与鼎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鉴于叔景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交付,但中海地产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经维修后于2019年11月份正式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该日期予以计算,则鼎汉建筑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2月1日向叔景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叔景装饰公司利息为以3313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叔景装饰公司提出保全保险费1400元,其未提起相应诉讼请求,亦未在庭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叔景装饰公司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海房地产公司欠付鼎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事实及数额,且庭审中,中海房地产公司及鼎汉建筑公司均主张中海房地产公司现尚不欠付鼎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叔景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306.63元;
二、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3130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9元,由原告山东叔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济南鼎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