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1703号
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远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被告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及利息(以31670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形式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南鑫公馆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且签订相关的一系列结算单,并就上述工程款事宜,于2020年6月9日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316705.55元,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南顺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16705.5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并非故意不付款,当时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但原告不同意,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帝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承接店里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工程等。
2019年12月3日,南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帝安公司(作为乙方)就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黄圃镇;承包范围:2*800KVA共变电房,其中挖土及填充、开关站行车井、开关站人行车(含整改)、敷设电缆保护管PVC-160、电缆井……低压部分,其中安装电表箱、以及配电箱等;承包方式为包干形式承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以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380000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500000元,第二期配电柜及变压器进场3天内支付300000元,第三期于工程完工(供电局验收通电前)3天内支付300000元,第四期于通电验收后7天内支付240000元,第五期保修期进行一年后次日起3天内、工程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双方无保修争议,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0000元;本工程甲方交付施工场地三个月内完工;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一年等。
2020年5月1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黄圃供电分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加盖用电业务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合闸通电,并于当日将设备移交被告,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签写日期2020年5月22日,被告验收该工程合格并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写日期2020年6月29日。双方还就南鑫公馆配电站土建增加工程、充电桩增加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6月9日被告盖章确认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80000元。202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经被告盖章确认,载明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总结算价为1516705.5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为按前述合同约定及土建、充电桩增加工程,案涉诉求工程款包含合同最后一笔款项(即质保金)40000元。原告称按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过保修期,但被告逾期付款,故要求被告以316705.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帝安公司与南顺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帝安公司已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以及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至今尚欠316705.55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0000元)未付,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因合同约定“保修期进行一年后次日起3天内、工程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双方无保修争议,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0000元”、“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一年”,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6月29日,故保修期至2021年6月28日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7月1日支付质保金40000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27670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及利息损失(以27670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嘉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1703号
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远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被告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及利息(以31670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形式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南鑫公馆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且签订相关的一系列结算单,并就上述工程款事宜,于2020年6月9日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316705.55元,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南顺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16705.5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并非故意不付款,当时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但原告不同意,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帝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承接店里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工程等。
2019年12月3日,南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帝安公司(作为乙方)就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黄圃镇;承包范围:2*800KVA共变电房,其中挖土及填充、开关站行车井、开关站人行车(含整改)、敷设电缆保护管PVC-160、电缆井……低压部分,其中安装电表箱、以及配电箱等;承包方式为包干形式承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以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380000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500000元,第二期配电柜及变压器进场3天内支付300000元,第三期于工程完工(供电局验收通电前)3天内支付300000元,第四期于通电验收后7天内支付240000元,第五期保修期进行一年后次日起3天内、工程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双方无保修争议,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0000元;本工程甲方交付施工场地三个月内完工;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一年等。
2020年5月1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黄圃供电分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加盖用电业务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合闸通电,并于当日将设备移交被告,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签写日期2020年5月22日,被告验收该工程合格并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写日期2020年6月29日。双方还就南鑫公馆配电站土建增加工程、充电桩增加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6月9日被告盖章确认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80000元。202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经被告盖章确认,载明南鑫公馆2X800kVA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总结算价为1516705.5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为按前述合同约定及土建、充电桩增加工程,案涉诉求工程款包含合同最后一笔款项(即质保金)40000元。原告称按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过保修期,但被告逾期付款,故要求被告以316705.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帝安公司与南顺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帝安公司已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以及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至今尚欠316705.55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0000元)未付,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因合同约定“保修期进行一年后次日起3天内、工程质量和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双方无保修争议,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0000元”、“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一年”,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6月29日,故保修期至2021年6月28日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7月1日支付质保金40000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27670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05.55元及利息损失(以27670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嘉文